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519號

原告 曾士誠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

黃心慈 律師

被告 陳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82元(積欠之租金及水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金額。又租金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64,600元加計積欠之租金57,382元;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9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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