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39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甲男(年籍詳卷)

乙男(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22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男、乙男共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甲男、乙男分別為民國00年0月間、同年0月間出生,於移送書所載行為時點(即113年5月1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甲男、乙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5月1日凌晨2時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青年路派出所(下稱

  青年路派出所)。

 ㈢行為:乙男不滿無照騎乘機車為警攔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夥同乘客即友人甲男購買雞蛋前

  往青年路派出所,在派出所門口由乙男向探詢來意之

  員警假意詢問適才騎乘之機車應如何處理,而引開員

  警注意力,再由甲男趁隙站在門口朝派出所內丟擲雞

  蛋,而共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移送人甲男、乙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四、按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核被移送人甲男、乙男所為,均係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規定。被移送人皆陳稱其等投擲雞蛋對象並非警員,而係派出所,且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時序亦可見先有1名警員與乙男在派出所門口交談,待乙男與警員離開門口後,甲男方自敞開之大門投擲雞蛋進入派出所內,足見被移送人陳稱無朝警員投擲雞蛋之意等情屬實,且本件亦未發生警員遭雞蛋擊中之結果,故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規定,容有誤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被移送人甲男、乙男就該等違序行為之實施,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處罰。被移送人甲男、乙男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維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審酌被移送人甲男、乙男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爰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15條、第68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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