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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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3號聲明異議人甲○○相對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285號所為駁回參與分配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
285號異議人聲明參與分配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參與分配之聲明,並於同年12月7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按,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又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幫忙第三人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熒公司)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打官司,春熒公司將部分對於中油公司之債權讓與異議人,此項債權讓與通知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亦無違反強制規定,異議人受讓之債權,附有春熒公司與相對人中油公司三審定讞之條件,因異議人之執行名義與春熒公司之執行名義相同,異議人遂就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34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鈞院命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執行名義,異議人已於98年11月25日補正,仍經鈞院駁回參與分配之聲明,聲請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參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3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分配;前項聲明無理由時,應准予異議人對第三人中油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34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其為第三人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隴公司)及春熒公司與中油公司打官司,並與上開二家公司之董事長吳土井及總經理 郭柏村 約定訴訟終結時之報酬,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嗣該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詎吳土井已死亡,郭柏村食言,異議人無奈只好聲明參與分配,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如利息算至98年10月15日止,第三人春熒公司應給付異議人之金額為新台幣2,145,354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本院90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為證等情。然查,異議人並非前揭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僅係第三人嘉隴公司及春熒公司之複代理人,此有異議人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可按。因此,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僅該確定判決所載之當事人得據以為強制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而異議人並非前揭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執行名義主觀範圍效力所及之人,其持前揭民事判決主張有執行名義而聲明參與分配,於法不合。至於異議人雖主張其與第三人嘉隴公司及春熒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訴訟案件終結時之報酬,春熒公司已將部分對中油公司之債權讓與異議人云云,經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就第三人嘉隴公司及春熒公司給付異議人報酬之金額及成數加以約定,並非就債權讓與而為約定,異議人主張第三人春熒公司已將部分債權讓與異議人,洵非可採,且系爭協議書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故異議人主張其聲明參與分配,已提出前揭民事判決及系爭協議書為據云云,自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342號強制執行事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司法事務官命其補正執行名義,惟異議人所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及系爭協議書,經核皆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則異議人持之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符。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執行名義而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明,自屬有據。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