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8年8月底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商店,向該商店負責人(姓名、年籍不詳,為警追查中)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嗣於98年10月21日上午10時
5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1鄰樂野22號查獲,並扣得前揭槍枝1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各項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4頁至第9頁)、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露天拍賣網路照片資料2份(警卷第13頁至第22頁)、蒐證照片11張(警卷第24頁至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80148348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可稽。而前揭鑑驗書鑑驗結果: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具有殺傷力等情,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惟查空氣槍係合法而容易取得之休閒娛樂商品,倘人民僅出於休閒、娛樂等動機而持有合法之空氣槍,雖已達殺傷力標準,但若其殺傷力甚微,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甚低,則顯然情輕法重,大法官釋字第669號解釋雖僅針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作出解釋,惟本於同一思考邏輯,仍應考量比例原則為適當裁量。本案被告係於拍賣網站買得前揭空氣槍,有前揭露天拍賣網路照片資料2份可稽,而該空氣槍之單位動能為31焦耳/平方公尺,僅略高於具有殺傷力之單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尺。被告於正常交易之情形下持有前揭槍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處以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鄒族之原住民,有戶口名簿可稽,不諳法律而持有空氣槍,持有槍枝之動機、方法,危害性尚低,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林坤志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