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98年度嘉簡字第14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取水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259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月26日13時35分許,持其所有之綠色塑膠袋,前往甲○○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路○○○號「齊普生鮮超市」店內,趁店員忙碌無暇分心之際,竊取店內之奶粉2罐、沙拉油2瓶及麥片1盒裝入前揭塑膠袋後,先行攜往店門口外放置。再返回店內拿取低價之殺蟲劑2瓶及抹布1條至櫃臺結帳後,即欲攜帶已放置於店外之塑膠袋騎乘機車離開,店員 徐淑琍 見狀告知乙○○尚有商品未結帳,乙○○卻佯稱上開未結帳之商品係在別處購買,嗣店員徐淑琍將塑膠袋攜回店內以電話聯絡甲○○出面處理之際,乙○○又趁機將其中1瓶奶粉丟回店內架上,因乙○○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乃報警處理,而揭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其於98年7月26日13時35分許,持自備之綠色塑膠袋前往嘉義縣○○鄉○○村○○路○○○號「齊普生鮮超市」店內買東西。將店內之奶粉2罐、沙拉油2瓶及麥片1盒裝入塑膠袋,未結帳便放在店門口外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8頁),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將前揭物品放置後,再返店內拿取殺蟲劑2瓶及抹布1條至櫃臺結帳後,要再去店門口拿取奶粉2罐、沙拉油2瓶及麥片1盒結帳,無竊盜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徐淑琍警偵證稱:被告於98年7月26日13時35分許,持
自備之購物袋到「齊普生鮮超市」裝奶粉2罐、沙拉油2瓶及麥片1盒,趁伊不注意時放在出了店門左邊。然後再到店內拿殺蟲劑2瓶及抹布1條結帳後,即欲攜帶放在店外之購物袋離開,伊追出門口,告知該物品未結帳,被告即稱「這些東西是在別的地方買的」,伊再說這些東西是店內的,被告才說正要拿去結帳,於是伊通知甲○○出來處理,當我們把被告帶回辦公室了解狀況時,被告就把一瓶奶粉丟在陳列架上,當時如被告承認竊盜行為,就要原諒她,但被告不承認竊盜,所以才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2至23頁)。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亦證稱:前揭時地店內有失竊奶粉2罐、沙拉油2瓶及麥片1盒之事實(見警卷第6頁)。再參以被告供認:於98年7月26日13時35分許,持自備之綠色塑膠袋前往嘉義縣○○鄉○○村○○路○○○號「齊普生鮮超市」店內買東西。將店內之奶粉2罐、沙拉油2瓶及麥片1盒裝入塑膠袋,未結帳便放在店門口外之事實。自可認證人徐淑琍之證述為可採。復有扣押筆錄、扣押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第17頁)、被害報告書(見警卷第18頁)
四、照片4張(見警卷第21-22頁),亦得為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之佐證。
㈡被告所辯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伊先將奶粉2罐、沙拉油2瓶及麥片1盒放在購
物袋內,拿到店門口放置,後再返店內拿取殺蟲劑2瓶及抹布1條結帳後,要再去拿放在店門口之上揭奶粉等物結帳,不是要偷竊云云。惟查,被告供認:伊拿取殺蟲劑2瓶及抹布1條結帳後,店家已給發票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店家就客戶之購物結帳並給發票,自屬雙方買賣為之結清付款之表示,亦屬該次買賣交易完成。被告果有購買奶粉等物之意,應無未結帳前,先行取放店外之理。再若係一時疏查放置店外,亦可在殺蟲劑、抹布結帳時,告知店員後,取奶粉等物,同時結帳方是。被告竟於證人徐淑琍發覺奶粉等物未結帳時,反陳稱「這些東西是在別的地方買的」。是被告上揭所辯,自無可採。
⑵被告再以其拿取之奶粉等物有結帳之意,亦有「齊普生鮮
超市」之店員 鐘秀金 可證云云。然查:證人鐘秀金證稱:伊於98年7月26日13時35分在齊普生鮮超市店後工作。被告當天購物及結帳的當時情形,伊沒看到。但結帳的店內小姐徐淑琍曾跑到後面來告訴伊,說被告拿了東西沒有結帳要離開,請伊出來幫忙,免得被告跑掉,等老闆甲○○來處理,伊就請被告到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依證人鐘秀金所述,其未見聞被告購物及結帳的當時情形,而是徐淑琍認被告有竊盜行為後方出面幫忙留下被告之段落,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㈢依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犯後未能坦承之態度,兼衡本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已取回失竊財物等刑法第57條科刑事項,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扣案塑膠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黃義成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