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8號原告飛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進炎 訴訟代理人廖克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擴舉 律師被告 周秋雲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訴訟代理人 趙士鋒
范文樺 被告趙士鋒訴訟代理人范文樺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周秋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秋雲、趙士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元,及被告周秋雲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趙士鋒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士鋒、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述第二、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名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秋雲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周秋雲、被告趙士鋒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告趙士鋒、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其餘四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周秋雲供擔保、以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元分別為被告趙士鋒、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周秋雲如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元、被告趙士鋒、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被告周秋雲、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為相對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周秋雲、和運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以本件侵權行為乃被告和運公司之員工 趙士峰 與被告周秋雲間所共同為之,而 認渠 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和運公司則應另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與趙士峰負連帶損害賠償,並主張被告周秋雲與趙士峰間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與被告和運公司應負之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除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為請求權基礎外,並追加趙士峰為被告,而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周秋雲與被告趙士鋒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六千元,及被告周秋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趙士鋒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和運公司與被告趙士鋒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六千元,及被告和運公司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趙士鋒部分自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周秋雲雖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惟兩者之基礎事實及訴訟資料均相同,是原告縱為上開變更追加,仍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與被告和運公司訂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和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車型為LEXUSRX三五○銀色休旅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止共三年、每月租金為五萬二千元,原告為此簽發面額五萬二千元之支票三十六紙作為每月租金,交由被告和運公司逐月提示,並支付予被告和運公司六十八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
(二)被告周秋雲前為原告公司員工,未料其竟藉過去任職會計之便,取走系爭契約書正本及原告置於訴外人昶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隆公司)處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及玉山銀行存摺,被告周秋雲進而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逕於九十七年六月間與被告和運公司訂立變更租賃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略為「乙方(即被告和運公司)同意於完成變更租約之手續後,甲(即原告)、乙雙方關於原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消滅。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租賃契約移轉予元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成公司)承受」,此由系爭契約書與系爭協議書上原告部分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明顯不同即可窺知。上開契約變更之手續係由被告和運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趙士鋒負責與被告周秋雲辦理,被告周秋雲要求被告趙士鋒,被告和運公司應將上開履約保證金六十八萬元匯入原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周秋雲再於被告和運公司匯款後隔日即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旋即將前揭六十八萬元再匯入被告周秋雲之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致原告受有六十八萬元之損害。
(三)被告和運公司並未將上開契約變更之訊息告知原告,且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租約變更後,被告和運公司明知承租人已變更為元成公司,竟仍未返還原告前所交付而尚未到期之支票,其間經原告多次請求停止提示未到期之支票,被告和運公司均置若罔聞,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仍逐月提示支票,致使此段期間原告不僅無車可用,尚且為元成公司給付租金,共計四十一萬六千元(計算式:52,000×8=416,000)。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共計一百零九萬六千元(計算式:680,000+416,000=1,096,000)。
(四)被告周秋雲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份離職,原告亦未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周秋雲,被告和運公司及其受雇人即被告趙士鋒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周秋雲無代理權,被告趙士鋒於執行職務(即辦理租賃契約變更手續)時,除未核對被告周秋雲所使用之原告公司大、小章與締結系爭契約時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非屬相同外,亦未要求被告出具經原告授權辦理變更系爭契約之授權書,而被告趙士鋒既知悉被告周秋雲任職於元成公司,卻從未向原告確認有關於變更系爭契約之事,就此變更系爭契約程序之進行,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趙士鋒應與被告周秋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和運公司係被告趙士鋒之雇用人,因被告趙士鋒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與被告趙士鋒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和運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草率行事,未盡相當之注意查證義務,亦有過失,對於原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就原告前用以支付租金所交付予被告和運公司之上開支票,原告多次與被告趙士鋒聯繫,然均未獲回應,直至原告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欲追究被告和運公司之責任,被告和運公司始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將原告所支付但尚未到期之十四張支票返還原告公司,而就已經兌領之支票,被告和運公司顯屬不當得利,原告就此部分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和運公司返還。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周秋雲雖辯稱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進炎之間有借貸關係,李進炎自八十八年間起即陸續向伊借貸一千六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尚未歸還,然李進炎與被告周秋雲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周秋雲僅憑存證信函及私製匯款明細即擅指李進炎積欠伊債務,已不足採信。況李進炎僅是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與原告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縱認李進炎與被告周秋雲間存有借貸關係,亦與原告無關。
2、被告周秋雲雖辯稱上開履約保證金係由伊所墊付,然此並非事實。系爭契約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簽立,然被告周秋雲所辯稱墊付上開履約保證金之兩筆匯款,第一筆匯款期間係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先於簽約日前,是否為系爭履約保證金,已有疑問,而第二筆五十八萬元匯款,其後面之「桃苗公司」四字,係以手寫,究是否之匯款至桃苗公司,自不無疑義。而被告周秋雲已於同年月一日自原告帳戶領出九十萬元存入自己之帳戶,而李進炎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囑被告周秋雲領取一百五十萬元作為包括預備繳交上開六十八萬元履約保證金之用途,被告周秋雲顯然是將原告囑其自原告帳戶內領取之履約保證金六十八萬元或超過之金額,侵吞入己,再由自己私人帳戶內提領六十八萬元予被告和運公司,故上開履約保證金六十八萬元終究還是原告所支出。
3、被告周秋雲雖前為原告公司員工,但於九十七年一月份即擅自離職,拒絕辦理任何交接手續,甚至將原告公司所持有之系爭契約正本帶走。原告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另聘員工 游孟美 接替被告周秋雲之業務,然因游孟美對辦理人事勞、健保業務並不熟稔,而未辦理被告周秋雲之退保事宜,訴外人 黃汝鳳 雖復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到職新任會計,然因其非直接接替被告周秋雲之會計業務,而未注意到被告周秋雲並未退保,然原告公司確實自九十七年一月份起即未繼續再支付被告周秋雲任何薪資,而被告周秋雲於九十七年一月間離職後,即從未前往原告所承租之未於桃園縣○○鄉○○路○段○○○號辦公室,是被告周秋雲確實係自九十七年一月份起已非原告公司之員工。而被告周秋雲既然已經離職,自無法取得辦理系爭契約之原始印鑑,被告周秋雲才透過昶隆公司員工取得原告公司放置於昶隆公司之印鑑與存摺,與被告和運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並未同意及授權被周秋雲,亦未與 呂美瑤 當場或電話確認印鑑與存摺用途,從而被告周秋雲自屬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和運公司變更系爭契約與簽署系爭協議書。
4、被告周秋雲辯稱原告仍將每月財務報表經由原告會計送被告周秋雲審核,然此係因被告周秋雲於九十七年一月間離職,事出突然,且未進行交接,而被告周秋雲表示不願再到辦公室上班,從而原告之新任會計只好將每月帳務匯總成表,經由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遞予被告周秋雲進行對帳,並非原告授權被告周秋雲處理公司相關業務及具審核權限。而被告周秋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假借至和碩公司龜山廠區看機器之機會,與李進炎論及系爭契約變更之事,雙方定有爭執,並無被告周秋雲所辯稱之未發生爭執。而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自黃汝鳳處得知系爭系爭契約變更一事,即陸續查閱被告周秋雲在職期間,將原告及李進炎帳戶內資金匯出至被告周秋雲、其配偶 白德風 及其餘第三人帳戶之事,並據此提出刑事告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八號),並非未予追究。
5、原告公司員工黃汝鳳至九十七年六月九日突然接獲被告周秋雲來電,被告周秋雲要求黃汝鳳將被告和運公司開予原告公司之同年六月份發票寄回被告和運公司,黃汝鳳當時即詢問被告周秋雲發票有何問題,被告周秋雲僅表示係因該發票明細之內容有關押金孳息等之金額計算有誤,且提及此租賃事宜其較清楚,被告和運公司會將更正後之發票寄回給原告公司,要黃汝鳳不必擔心,黃汝鳳遂電詢被告和運租車台北公司及該公司之新莊客服部門李小姐,發票要寄回何址後遂將發票寄回被告和運公司。嗣黃汝鳳欲於同年七月七日申報營業稅,始察覺被告和運公司並未將前開發票寄回,經查詢被告和運公司後,始知系爭契約遭換約,黃汝鳳旋即詢問李進炎,李進炎始知此事,黃汝鳳遂立即電詢被告周秋雲,被告周秋雲則表示押租金是原告公司所有及支付,一定可以如數取回云云。同年月二十五日被告周秋雲假藉至和碩公司龜山廠區看機器之事由,與訴外人李進炎解釋系爭契約之變更過程,雙方就此事產生爭執,絕非如被告所稱未有爭執發生,李進炎當時即要求被告周秋雲要好好處理,否則定依法追訴。黃汝鳳並多次電尋被告趙士鋒,以釐清換約事宜,被告趙士鋒均置之不理,至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被告趙士鋒始表示周秋雲既是承辦人員,除了周秋雲外,任何人(包括負責人李進炎)其皆不予理會,被告周秋雲手中持有系爭契約正本,與之換約有何不可,可證被告周秋雲冒用原告公司名義擅自與和運公司換約之過程中,其本身或被告和運公司確有未知會或與原告公司確認之疏失。
6、原告並無將被告周秋雲離職一事通知被告和運公司之義務,被告和運公司不得因此即遽認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而原告公司曾向訴外人東興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輛與對保事宜,該公司作業程序亦要求原告必須提出授權書,始能委由第三人辦理簽約、對保、變更契約、解約等事宜,可見被告和運公司承辦人被告趙士鋒作業實有重大過失,本件被告周秋雲自己所辦理之合約變更又係中途解約之案件,被告和運公司業務代表即被告趙士鋒不能因與被告周秋雲熟稔而簡化作業程序,甚竟未告知原告,是以被告和運公司之作業程序確有過失。
7、被告和運公司雖將上開履約保證金匯入原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然此帳戶並非原告會計提供,被告和運公司亦未告知原告履約保證金已匯入之事實,且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向為原告供給昶隆公司使用,致上開履約保證金六十八萬元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後,隨即於隔日遭被告周秋雲盜取,被告和運公司就租賃契約之履行亦難謂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四)綜上,原告 爰本 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債務不履行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下列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
1、被告周秋雲與被告趙士鋒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六千元,及被告周秋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趙士鋒部分自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和運公司與被告趙士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九萬六千元,及被告和運公司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趙士鋒部分自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周秋雲辯稱:
(一)被告周秋雲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因原告公司組織人員成立之初僅有負責人李進炎及被告周秋雲二人,而李進炎經常出國在外,故原告公司內外業務聯繫洽談簽約及會計事務均由李進炎授權被告周秋雲全權處理,公司大小章於新任會計到職前均由被告周秋雲保管。原告公司另有三部租賃車亦由被告周秋雲全權與租賃公司(即台灣戴姆克萊斯勒租車公司)洽談租約及辦理簽約事宜。系爭契約之變更,被告周秋雲係按李進炎指示辦理變更事宜,且經其指示以玉山銀行之公司大小章辦理即可,被告周秋雲因而向昶隆公司會計呂美瑤領取印章存摺,因事出突然且要辦理簽約用印,呂美瑤為求慎重,當場亦與李進炎確認用途,始將印章及存摺交付予被告,被告周秋雲完成原告交辦事項後,即將印章及存摺返還交予呂美瑤保管。被告周秋雲確已獲原告授權辦理系爭契約之變更事宜,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周秋雲業於九十七年一月間離職,無權代理原告變更系爭契約云云,惟依被告周秋雲之勞保局加退保資料,可知被告周秋雲於原告公司任職係至九十八年一月止,原告公司員工數不多,實難有疏未退保之可能。實則因被告周秋雲處理原告公司業務較為繁忙,原告始另行徵會計人員,將會計部分交由新任會計處理,依原告公司會計人員黃汝鳳與被告周秋雲聯繫之電子郵件資料及紀錄可知,原告公司九十七年財務會計資料及業務採購資料仍然送交給被告周秋雲審核處理,依常理而論,此已逾離職員工之工作交接範圍。而訴外人黃汝鳳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接獲被告周秋雲電話要其將被告和運公司之發票寄回,其即逕予照辦,證人 趙志潔 即被告和運公司業務助理亦證稱,原告公司小姐表示照周小姐的意思,被告周秋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仍駕駛系爭車輛與李進炎為添購公司設備而至第三人處華碩公司北投廠(即和碩公司)參與設備競標事宜,顯見被告周秋雲當時仍任職於原告公司。
(三)系爭契約之變更及更名後之租金仍由原告公司支票支付等事宜,均係經原告同意辦理,此係因李進炎為公司業務需求,自八十八年間起向被告周秋雲借款,迄今仍積欠一千六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尚未返還,故兩造已事先約定,系爭車輛租金仍繼續由原告公司支付,以抵償部分債務,被告周秋雲借款當時出於信任原告而未簽定借據,然有匯款資料可證。原告雖否認上情,惟系爭車輛自始即配予被告周秋雲使用,倘被告周秋雲確於九十七年一月離職,兩造間亦無前揭約定,何以原告長達半年無車可用下,仍繼續兌付租金支票,李進炎既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自黃汝鳳處得知系爭契約變更一情,卻從未交代其會計人員辦理換票或通知撤票,而任由被告和運公司於同年七月九日將上開履約保證金匯入原告公司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由被告周秋雲於同年月十日提領,顯見原告自始即知悉並授權被告周秋雲辦理變更系爭契約之相關事宜,原告遲至九十八年一月間才委請律師通知和運公司。而黃汝鳳自九十七年三月到職後,其所經辦會計業務均向被告周秋雲詢問,九十七年度每月會計財務報表及年度報表均請被告周秋雲審核,且原告公司內部業務採購出售資料,均由被告周秋雲與各家廠商洽談,可知被告周秋雲確實仍在原告公司擔任要職。而被告周秋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與李進炎至華碩公司參與設備競標事宜時,李進炎亦未與之爭執系爭契約變更一事。顯見兩造確有前揭約定,嗣被告請求李進炎返還剩餘債權,李進炎因無法也不願償還債務,進而否認債務並提起本件訴訟。
(四)系爭車輛之履約保證金六十八萬元,原即由被告周秋雲繳付,屬其對原告債權之一部。被告周秋雲於與被告和運公司洽談租約時間確認簽約時間後,被告周秋雲即先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匯出十萬元與被告和運公司,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約完畢,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匯出差額五十八萬元至被告和運公司所指定之桃苗汽車帳戶,是上開履約保證金六十八萬元本非由原告支付而由被告周秋雲墊付,此屬原告公司向被告周秋雲所借貸之款項。又當初辦理系爭契約變更時,被告周秋雲即已與原告言明上開履約保證金要由被告周秋雲自行領回,故被告周秋雲才向呂美瑤領取原告公司之印章與存摺,蓋單純更名僅需印章即可,不需存摺,存摺之用途是用於指示被告和運公司匯入履約保證金至原告公司帳戶後方便被告周秋雲領取,若原告與被告周秋雲當初並未言及領取保證金之事,則除印章以外,原告為何要交付存摺?且保管上開印章與存摺之呂美瑤向李進炎確認時,又為何同意一併交付?足見原告確實同意被告周秋雲取回上開履約保證金。
(五)綜上,被告周秋雲係基於原告公司職員之身分處理原告公司業務,且原告公司與被告和運公司變更系爭契約一事,係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進炎充分授權辦理,故被周秋雲告並無侵害原告公司之權益,亦無原告所主張之偽造文書之行為,故原告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秋雲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無據。
(六)被告周秋雲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和運公司、趙士鋒辯稱:
(一)原告與被告和運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時,係指派原告公司員工即被告周秋雲為唯一承辦窗口,並由被告周秋雲與被告和運公司之員工即被告趙士鋒洽談簽訂系爭契約。簽約過程中被告周秋雲即無提示原告委任之文件,原告仍依約開立票據按期給付租金,應認被告周秋雲已獲原告之授權。且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訂約以來,至九十七年六月份被告和運公司接到被告周秋雲要求辦理變更契約止,原告仍以被告周秋雲為系爭契約之承辦人,被告和運公司從未接獲原告通知變更契約承辦人之情事,被告周秋雲具備代表原告與被告和運公司進行變更契約一事,應無疑義。而系爭車輛均為被告周秋雲所使用,關於系爭車輛之罰單、車輛出險理賠等相關事宜,亦皆由被告周秋雲出面處理,原告皆未有反對意思,亦符合表見代理之規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周秋雲已於九十七年一月離職,但依被告周秋雲之勞保局加退保資料所示,可知被告周秋雲仍一直任職於原告公司至九十八年一月止,原告即不得主張被告周秋雲無代表權限。又系爭契約變更相關文件,均蓋有原告公司所有大小章,縱其樣式與原系爭契約不符,然仍屬原告公司所有,足以代表原告公司簽定系爭協議書,被告和運公司並無過失。
(二)被告周秋雲既得合法代理原告公司為變更契約之行為,則被告周秋雲代理原1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和運公司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契約所使用之租金支票移轉至新租賃契約使用,程序上自屬合法有效。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變更後無車可用,且為元成公司給付租金達四十一萬六千元,應非可採,蓋原告於六個月期間內無車可用,卻未通知被告和運公司表示欲收回租金支票,任由被告和運公司按期提示支票而無異議,顯與常理有違。對於告和運公司而言,系爭契約既然已經變更,被告和運公司受領新承租人按月依約所給付之租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再者,被告和運公司既然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月將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六十八萬元匯入原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則該帳戶既然為原告所有,則被告和運公司顯無過失,至於該筆款項匯入後之提領狀況,並非被告和運公司所能左右。反之,原告公司內部控管程序明顯不夠周延,任令員工得以輕易取得公司大小章,進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此屬原告本身之疏失。
(四)綜上,被告和運公司於系爭契約變更程序中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受領租金亦非不當得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而被告趙士鋒亦無故意過失或有任何侵權行為可言。被告和運公司、趙士鋒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和運公司、趙士鋒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首查:
(一)原告前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由其當時公司員工即被告周秋雲為其代理人,與被告和運公司簽定系爭契約,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和運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止共三年、每月租金為五萬二千元,原告為此簽發面額五萬二千元之支票三十六紙作為每月租金,交由被告和運公司逐月提示,並由被告周秋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分別自其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中匯出十萬元及五十八萬元、共計六十八萬元予被告和運公司,以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被告周秋雲代理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時並未提出原告公司所出具之委任或授權文件,然原告對此並未異議。
(二)被告周秋雲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原告代理人之地位,持系爭契約書正本,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和運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內容為「乙方(即被告和運公司)同意於完成變更租約之手續後,甲(即原告)、乙雙方關於原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消滅。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租賃契約移轉予元成工程有限公司承受,並請雙方協議書隨附於原合約書後以茲(資)證明」,被告和運公司係由公司員工即被告趙士鋒代理被告和運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
(三)系爭協議書之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李進炎名義之印文,與原告於系爭系爭契約所蓋用之公司及 李進延 印章,並不相同,系爭協議書之原告公司及李進炎名義之印文,係原告公司置放於昶隆公司處之原告公司及李進炎印章,被告周秋雲是從昶隆公司負責保管之員工呂美瑤處取走上開印章。被告周秋雲除取走上開印章以外,同時取走原告置放於昶隆公司處之上開玉山銀行存摺。
(四)系爭協議書簽署之後,被告和運公司依據被告周秋雲之指示,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將上開六十八萬元履約保證金匯入原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周秋雲於翌日即同年月十日,持上開存摺與印鑑將前揭六十八萬元自上開帳戶內領出。
(五)系爭協議書簽署之後,被告和運公司仍持續兌領原告所簽發用以支付系爭車輛租金之支票,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共計四十一萬六千元(計算式:52,000×8=416,000),其餘尚未屆期之租金支票並未返還原告,原告為此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和運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將原告所支付但尚未到期之十四張支票返還原告公司。
以上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原證一)、系爭協議書(原證二)、原告之玉山銀行存摺(原證三)、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原證四)、原告寄予被告和運公司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律師函(原證八)各一份與被告周秋雲所提出之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存摺(被證三、被證八)一份為證,而被告周秋雲取得原告公司上開公司印鑑與負責人李進炎印鑑與玉山銀行存摺之事實,業經證人呂美瑤到庭證述具結在案,先予確認。
六、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上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及被告和運公司應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為本院應先予釐清者,為下列事項即: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秋雲以原告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並未事先同意或事後承認,是否可採?
(二)被告周秋雲持原告公司及負責人李進炎之印鑑與原告公司之玉山銀行存摺,自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領走六十八萬元,被告周秋雲、趙士鋒是否因此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和運公司是否因此就其受雇人即被告趙士鋒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和運公司是否因此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和運公司兌領上開支票共計四十一萬六千元,被告周秋雲、趙士鋒是否因此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和運公司是否因此就其受雇人即被告趙士鋒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和運公司是否因此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七、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復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亦規定甚詳。是本人以意思表示授與代理權予代理人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並不以書面授權或者踐行其餘程序為必要,是被告周秋雲以原告之名義代理原告與被告和運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周秋雲並未持有原告之授權書,且被告周秋雲當時所持之原告公司與負責人李進炎之印鑑,與原系爭契約書上原告,公司與負責人李進炎之印鑑,兩者並不相同,雖屬事實,然依據上開說明,前揭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周秋雲未獲原告授權簽署系爭協議書。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固有明文規定,然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裁判要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周秋雲以原告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為無權代理,然為被告所不承認,則依據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對於被告周秋雲為有權代理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即應負舉證之責任,而證明被告周秋雲獲原告授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經查:
(一)被告周秋雲係向證人呂美瑤取得原告公司之上開公司與負責人印鑑一事,前已認定,證人呂美瑤到庭具結證稱「(證人是否保管如原證二所示之飛霖科技有限公司之印章(大小章)與與存摺(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玉山銀行銀行帳戶?)如是,保管之原因(為何保管)?期間?何人交由證人保管?)我只負責保管。是李進炎交給我保管的,他本人去玉山銀行開戶,因為他答應要把這個帳戶借給新利虹公司,才轉由我保管,期間是從開戶以後馬上就交給我保管,直到98年1、2月間,用掛號轉給原告公司的黃小姐。」、「(周秋雲是否曾於97年6月間,向證人領取上開飛霖公司之印章及存摺?如是,領取之原因?證人是否當場以電話詢問飛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進炎,並與李進炎確認?)有。周秋雲說要辦理車子過戶的事情,我有打電話給李進炎,我當時是打0000000000,這是李進炎的手機電話,我說周秋雲車子要過戶了,李進炎就說OK。)」。是被告周秋雲辯稱其取得上開印鑑,原告知情且同意,應屬可採。
(二)至於原告同意被告周秋雲持用上開印鑑之事由,證人呂美瑤雖證稱原告負責人李進炎同意被告周秋雲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等語,然證人呂美瑤亦證稱「我後來在過戶以後知道原告要告和運的事情,我本人還有另外打電話跟李進炎說你答應要讓她過戶了,為何還要告人家,李進炎說有些中間的事情我不知道」,是證人呂美瑤亦知悉系爭車輛係向被告和運公司所承租,並非被告周秋雲所有,故其所證稱之李進炎同意過戶等語,堪認應指李進炎同意被告周秋雲辦理辯稱系爭車輛承租人等手續。至原告雖主張證人呂美瑤之上開證詞並不實在,然證人呂美瑤業已當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查證人呂美瑤與被告周秋雲及原告並無故舊恩怨,並無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與目的,而原告亦未提出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證人呂美瑤之上開證詞有何偏頗不實之處,故本院認為證人呂美瑤之上開證詞應屬可採。
(三)另徵以原告雖主張被告周秋雲早於九十七年一月間離職,又被告周秋雲自九十七年一月間起即未領取原告公司薪資一事,亦為被告周秋雲所不爭執,證人黃汝鳳亦證稱被告周秋雲係於九十七年一月間離職等語,然查,被告周秋雲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始自原告公司退保,此有被告周秋雲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卡一份為憑(被證六),證人黃汝鳳並證稱伊係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到職,到職後伊經手原告公司帳,原告公司仍按月將五萬二千元存入支票帳戶,供被告和運公司兌領上開租金支票,伊雖然並未看過系爭車輛,但原告公司仍然按月支付車款,伊曾經於六月一日問過李進炎,但李進炎表示沒有問題等語,則依據被告周秋雲縱使於九十七年一月離職,然原告公司並未索回系爭車輛,仍任由被告周秋雲使用,甚且原告公司仍按月給付租金,並為被告周秋雲給付勞保及健保費用等情綜合以觀,原告主張被告周秋雲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已經離職,原告不可能授權被告周秋雲與被告和運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並非可採。
八、承上,被告辯稱被告周秋雲獲原告授權與被告和運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應屬可採。至被告周秋雲繼而持原告公司及負責人李進炎之印鑑與原告公司之玉山銀行存摺,自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領走六十八萬元,被告周秋雲、趙士鋒是否因此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和運公司是否因此就其受雇人即被告趙士鋒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和運公司是否因此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方(即被告和運公司)同意於完成變更租約之手續後,甲(即原告)、乙雙方關於原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消滅」,且被告周秋雲已得原告授權辦理契約變更與簽署系爭協議書,則被告趙士鋒、和運公司依據被告周秋雲之指示,於契約終止後,將履約保證金匯入原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自無故意過失可言,至於該筆款項匯入後之提領狀況,並非被告趙士鋒或和運公司所能左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趙士鋒、和運公司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非有據。
(二)而被告周秋雲雖辯稱原告知悉且同意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付伊等語,然證人呂美瑤證稱「(車子要辦過戶,只需要印章,為何連存摺一併交付?)她說她要先轉錢給和運公司,和運公司再轉給原告公司,所以她拿印章、存摺要去領68萬元出來。(除了周秋雲說車子要辦過戶時有打電話給李進炎,在電話中還有無跟李進炎提到存摺的事情?)沒有。因為我認為這是整體的,過戶就包括存摺、印章。當時我在電話中跟李進炎說要把印章交給周秋雲,沒有提到存摺。」,是證人呂美瑤雖將存摺連同印鑑一併交付被告周秋雲,然其於電話中向李進炎查證與確認者,僅止於李進炎同意被告周秋雲持用原告公司及負責人李進炎之印鑑辦理系爭車輛之契約變更等事,不及於被告周秋雲得持用上開印鑑與存摺,領取原告上開帳戶內之履約保證金,是被告周秋雲上開辯解,應非可採。
(三)被告周秋雲又辯稱履約保證金六十八萬元原即由伊繳付,屬其對原告債權之一部等語,而上開六十八萬元雖然確實係自被告周秋雲上開帳戶匯入以為繳交履約保證金之用,前已確認,然被告周秋雲對於伊與原告間就上開六十八萬元成立借貸契約,以及原告同意被告周秋雲持原告之印鑑存摺自上開帳戶領取六十八萬元,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周秋雲並無正當權源自原告之上開帳戶領取六十八萬元,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秋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九、又查,系爭協議書既然約定「乙方(即被告和運公司)同意於完成變更租約之手續後,甲(即原告)、乙雙方關於原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消滅」,則原告原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自應依約返還原告。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意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元成公司之系爭車輛租金仍由原告之前所交付之租金支票給付,即原告同意被告和運公司不需退還票載發票日期尚未屆至之其餘支票,且同意被告和運公司繼續兌領,然查:
(一)被告周秋雲辯稱原告同意由原告支付租金以抵償李進炎之欠款債務,共計一千六百餘萬元,然為原告所不承認,而被告周秋雲雖提出催告函(被證一)、存摺明細(被證十)及支出明細(被證十一)各一份為證,然上開資金往來之資料,衡情不足以證明被告周秋雲與李進炎間有借貸關係,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同意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支付租金,以代李進炎清償其個人對於被告周秋雲之借款。因此,被告周秋雲指示被告趙士鋒無庸返還支票予原告,甚且繼續兌領票款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租金,難謂有據。
(二)被告和運公司、趙士鋒辯稱原告公司任由被告和運公司按期提示支票而無異議,顯與常理有違等語,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查證人黃汝鳳證稱「老闆要求我積極處理,要我打電話給銀行要求止付,銀行說不行,老闆也不願意讓信用受損,所以繼續讓他兌現」,是原告基於票據信用考量,故任由被告和運公司繼續兌現上開支票,經核與金融習慣相符,堪以採信,而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並無其餘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同意以所簽發其餘票載發票日期尚未屆至之支票,為元成公司繼續支付系爭車輛之租金,是原告縱未及時向被告和運公司索取上開支票,亦不足以遽而認定原告同意繼續給付租金之意思。
(三)被告趙士鋒為承辦系爭契約變更之被告和運公司員工,趙士鋒尚未因原告追加而為本案被告之前,趙士鋒曾到庭具結證稱「(為何九十七年六月至九十八年一月仍由原告公司的支票給付車子租金?)換約之前我問過周秋雲之前原告公司用來給付租金的票要不要退給原告,另外由元成公司開票,周小姐說這個錢她會給原告公司,票還是照兌現,她會處理雙方債務關係。」、「(為何押租金必須退給原告,但可由原告支票支付元成公司租金?)因為押租金國稅局會查,關於租金部分我們只要有人付錢就可以了。」,足徵被告趙士鋒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際,明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原告與被告和運公司間均合意終止原租賃關係,原告原用以支付租金之上開支票,於原租賃關係消滅後,與履約保證金之處理方式應屬相同,本應依約返還原告,然被告趙士鋒聽從被告周秋雲之指示,不僅未能返還上開支票,反繼續提示支票,甚且被告趙士鋒並未向原告求證或者確認是否同意以上開支票繼續給付租金,而原告基於票據信用之考量,亦讓上開支票持續兌現,前已述及,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四十一萬六千元之損害,應可採信。
(四)綜上,被告周秋雲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指示被告趙士鋒無庸返還支票,甚且繼續兌領支票,被告趙士鋒聽從其指示,並未返還上開支票而繼續兌領票款,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損害,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周秋雲、趙士鋒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告趙士鋒為被告和運公司之受雇人,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詳,是原告本於上開法文之規定,主張被告和運公司應與被告趙士鋒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九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是原告如其聲明所示之請求,其中關於共計四十一萬六千元部分,被告周秋雲、趙士鋒應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和運公司應本於雇用人之地位就被告趙士鋒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為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然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上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十、綜上所述,原告如其聲明所示之請求,應以其中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