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宇峯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宇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宇峯因(1)恐嚇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訴駁回確定。(2)另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1)(2)二罪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603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1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鄭宇峯因(1)恐嚇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訴駁回確定。(2)另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1)(2)二罪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603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0年8月30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102年1月18日法矯司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函及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因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