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交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及檢察署偵訊筆錄之供述,證人黃
右富、 吳奇 享於檢察署偵訊筆錄之證述。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雖有飲酒,惟事實上未騎車,當
時伊在家喝酒後先走路去離家不到100公尺之便利商店
買易付卡及科學麵一包,買完東西走回來,看到9號門
口有停車位(被告家住9號2樓),伊才將機車從5號門
口牽到9號門口停放,牽車時,伊沒發動引擎,只是開
大燈。警察看到就叫伊過去測酒精濃度,因此當時就和
警察爭執云云。惟查當時查獲被告酒後駕車之警員吳奇
享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7年1月5日22時到凌晨1時著
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巡邏,執行酒測勤務。另有一組三人
定點在松隆路、虎林街口攔檢,若發現有人酒後駕車,
會用無線電通知其他警員前來支援。本案查獲當時,伊
從永吉路502巷南向北行駛,到中坡北路15巷巷口看到
被告騎乘機車左轉,遂攔下問他有無喝酒。他說在2樓
家中有喝酒,他只是騎車到便利商店買科學麵,要伊不
要對他酒測。當時被告機車停在502巷5號中央,引擎發
動著,伊通知其他三位員警支援,酒測結果為0.89毫克
。被告說只買一包科學麵就罰那麼重,一直拜託不要移
送。被告在現場咆哮不配合酒測,在派出所製作筆錄,
還在大小聲,為避免被告和伊爭吵,違規紅單是由伊同
事製作等語。當時支援之員警 黃右富 亦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們接到 吳奇享 無線電呼叫支援,趕到502巷9號前,
發現被告手上拿著一包科學麵,他強調他在移車子等語
。前揭證人當時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不安全駕駛之勤務
,若非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跡象,警員何以會特別對他
攔檢查詢。被告亦自 陳伊 在家中喝酒後,外出到離家不
到1百公尺之便利商店買科學麵及易付卡等情,足見被
告是買完科學麵後,在其家樓下5號至9號間之巷道為警
查獲。如其確是走路去買科學麵,警員吳奇享在附近巡
邏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在路上行走未駕車之被告,
不是吳奇享巡邏之目標,被告手上又只拿著一包科學麵
,無何形跡可疑之處,依常情,警員吳奇享不會對之查
詢。況被告在自家樓下移動機車,從5號門前移到9號門
前僅數步之遙,環境又熟悉, 何庸 開機車大燈,顯無必
要,被告所辯有違常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
人吳奇享與被告無冤無仇,無誣攀之虞,所證又係其親
自見聞之事實,尚無誤認之虞,其證言足以採信。而此
外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測出之呼吸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89毫克等情,此有查獲時酒精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生理平衡
檢測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在卷
可稽紙。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
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
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
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
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
,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
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
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等症狀,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
釋綦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上述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
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並參酌被告犯罪
後百般飾詞卸責,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蔡許春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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