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9之2號
被 告 庚○○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23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幸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幸時公司)於民國
81年5月13日為購買汽車一部,而向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邀被告戊○○、甲
○、丁○○、庚○○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約定第1期款於81年5月13日繳納,自81年6月15日起至85年5
月15日止每月1期每期20,738元,債務人僅繳納至第7期款,第
7期款依約應於81年11月15日繳納,但債務人實際上於82年7
月15日繳納第7期款,尚積欠貸款新台幣(下同)201,563元未
為清償。又福灣公司業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聲請人有向
被告追償之權利。另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被告實際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1,563元,及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
被告則辯以:分期款繳交了7期車款,繳了7期以後系爭汽車就
被福灣公司拖走了,保險的理賠金、賣車輛的車款也都是福灣
公司拿走,這是81年間的事情,因為時間已久,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幸時公司對福灣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簽訂有附條
件買賣合約書。
㈡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約定第1期款應於81年5月13日繳納,
自81年6月15日起至85年5月15日止每月1期每期20,738元。
債務人僅繳納至第7期款,尚積欠201,563元。依約第7期款
應於81年11月15日繳納。債務人未繳納第8期款。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
如下:
㈠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㈡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背面「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3項約
定:「如乙方(即幸時公司)未按期付清分期價款之任一期
款或本合約項下之任一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逾7日,或不
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合約項下之任一義務,或違反本合約之任
一規定時,甲方(即福灣公司)得主張未到期分期價款之餘
額已提前到期,而通知乙方立即給付,...」原告主張債
務人僅繳納至第7期款。經查:依約第7期款應於81年11月15
日給付,故福灣公司於幸時公司未依約於81年12月15日繳納
第8期款逾7日,即81年12月23日時,即得主張未到期分期價
款之餘額已提前到期,福灣公司之請求權應自81年12月23
日起算,而原告受讓福灣公司之債權,遲至97年2月14日始
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對被告之請求權,業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所為之
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債務人實際上於82年7月15日繳納第7期款,原
告在97年2月起訴,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被告則否認
第7款實際上82年7月15日繳納,辯以是依約定日期繳納第7
期款等語。依附條件買賣合約之約定,第7期應於81年11月
15日繳納,債務人依約於81年11月15日繳納第7期款應是常
態,原告就其主張之債務人實際於82年7月15日始繳納第7期
款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之福灣公司「LOSSANALYSIS
」影本,記載:「DueDateofFirstUnpaidInstallment
:08/15/93No.Paid:7」然尚難憑該福灣公司之內部文件而
認為債務人實際上於82年7月15日繳納第7期款。此外,原告
未再舉證證債務人實際於82年7月15日繳納第7期款,應認債
務人是依約於81年11月15日繳納第7期款。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幸時公司對福灣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與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債務人於81年11月15日
繳納第7期款後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201,563元。依約福灣公
司於幸時公司未於81年12月15日繳納第8期款逾7日,即81年12
月23日時,得主張未到期分期價款之餘額已提前到期,福灣公
司之請求權應自81年12月23日起算,而原告受讓福灣公司之債
權,遲至97年2月14日始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業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563元,及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