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小字第104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車於民國97年3月29日起停在
台北市○○區○○街一段41巷路邊,原告於同年月31日早上發
現該車被撞,該車應是97年3月30日0時被撞,沒有證人看到原
告DQ-5367車被撞的情況,調路口監視器也看不到車被撞當時
的狀況,但原告依據被撞痕跡的高度去尋找肇事車輛,於97年
4月2日晚上在台北市○○街○段○○巷○號地下1樓停車場,發
現DQ-5367號車被由左車尾高速撞擊至左前車頭尺吋寬度及殘
留物質與被告所有之2A-1140號車右前保險桿及右側腳踏板和
右前輪胎右前鋼圈殘留痕跡相符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6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以:原告的車子不是被告撞的。原告車子明顯是高速
的車子衝撞的,如此被告不可能只有右前方保險桿掉10公分左
右的漆而已,但被告車保險桿未凹,車燈、引擎蓋、輪胎附近
的鈑金都完好,根本不可能是車子高速衝撞下的結果。被告車
右前方保險桿刮痕早在1年多前就有,與原告車無關。被告車
已開8年多,難免有些刮痕,且被告車上刮痕是東一點西一點
,而非一整片,並非與原告車相撞的結果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9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是97年3月30日0時左
右撞擊原告DQ-5367車之侵權行為人,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2A-1140號車上殘留有墨綠色漆
與原告DQ-5367車顏色相符,並提出照片為證,為被告所否認
,縱使被告2A-1140號車上有墨綠色漆,惟墨綠色並非原告專
屬使用之顏色,難因此認為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又原告主張其
DQ-5367車左後輪、左後保險桿、擋泥板遭撞痕跡,與2A-1140
號車之尺吋高度吻合,並提出照片為證,惟該等高度之車輛並
非僅被告2A-1140號一車,難因此認為被告為侵權行為人。至
原告聲請證人 周永盛 證明原告有在4月2日於停車場出口看到被
告的車輛開出去、警員 傅恆毅 證明原告報案流程,係欲證明原
告事後處理之經過,並非證明原告DQ-5367車被撞當時之情形
,並無傳訊之必要。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為於97年3
月30日0時左右撞擊原告DQ-5367車之侵權行為人,難認被告為
侵權行為人。
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於97年3月30日0時左右撞擊原告DQ-5367
號車之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0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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