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台北市○○區○○路三段2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555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街○○號3樓地板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
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浴室
天花板(即樓上浴室地板)有漏水現象,但被告即溪口街70號3
樓屋主避不出面,請求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街○○號3樓
地板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原告修復2樓所受損害
之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8,98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台
北市○○區○○街○○號3樓地板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28,980元。
被告則辯以:原告浴室屋頂有一破孔疑似人為施工所造成,且
洞口處還有填補之痕跡,且二樓將浴室與陽台之間的外牆為結
構牆拆除,違反建築法,亦會造成房屋結構及管路損壞。鑑定
報告指出滲水處與原告所指之損壞處不盡相同,且報告中試水
前及試水後所滲水之處無法比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原告主張其為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所有人,被告
則為同號3樓房屋所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原告2樓建物天花板及牆壁發生漏水損害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天花板及牆壁滲水照片為證。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原告2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漏水原因,經鑑定
結果:「A.三樓:⒈地板漏水疑似原因⑴地板墊高工程因二
次施工之灌漿效果不佳且水密性不足。⑵馬桶施工不良致馬桶
座下方與排水管接合處未臻理想,致水流由接合處溢出。⑶馬
桶水箱漏水。前述漏水原因應可排除為公共管線所致。⒉須修
護項目及方法⑴敲除墊高地板並重新施作。⑵重作地板排水工
程,確實作好接管工作(含地板防水工程)。⑶地板防水工程
。⑷地板磁磚工程。⑸更換馬桶。⒊修復所須費用:77,970元
。B.二樓:⒈漏水引致受損範圍⑴頂板滲漏水。⑵牆面水漬
及白華。⑶PVC天花板水漬及木框架潮濕。⒉須修護項目及方
法⑴頂板防水粉刷。⑵PVC天花板拆除及更新。⑶牆面重新油
漆。⒊修復所須費用:28,980元。」
原告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漏水,經鑑定結果認為漏水原因為:3
樓之地板墊高工程因二次施工之灌漿效果不佳且水密性不足、
馬桶施工不良致馬桶座下方與排水管接合處未臻理想致水流由
接合處溢出、馬桶水箱漏水,並排除為公共管線所致。至被告
所辯原告浴室屋頂有一破孔、原告將浴室與陽台之間的外牆為
結構牆拆除造成房屋結構及管路損壞云云,縱原告浴室有破孔
及原告有拆牆,但無證據證明破孔與原告拆牆與漏水有關,故
難認原告浴室破孔及原告拆牆為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併予敘
明。
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及方
法為之;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
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其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
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房屋之漏水,係因被告房屋之地板墊高工
程二次施工之灌漿效果不佳且水密性不足、馬桶施工不良致馬
桶座下方與排水管接合處未臻理想致水流由接合處溢出、馬桶
水箱漏水,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台北市○○區○○街○○號3樓
地板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方法如鑑定書所載為:敲
除墊高地板並重新施作、重作地板排水工程確實作好接管工作
含地板防水工程、地板防水工程、地板磁磚工程、更換馬桶)
。又原告2樓房屋受有頂板滲漏水、牆面水漬及白華、PVC天花
板水漬及木框架潮濕之損害,須將頂板防水粉刷、PVC天花板
拆除及更新、牆面重新油漆,修復所須費用為28,980元,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28,98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台北市○○區○○街○○號3樓地板漏水
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及給付原告因台北市○○區○○街○○
號3樓2樓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28,9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90,000元
合計9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