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蘇柏榮指定辯護人郭盈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嗣上開緩刑遭撤銷而入監服刑,於91年1月7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先於不詳時間,在網路聊天室,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不詳價格購買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2月23日,在網際網路「北部人聊天室」之「UT網際網路」聊天室內,以「白色水晶」之暱稱,刊登販毒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適有員警 楊勝傑 以暱稱「 阿信 」之名義在該網站進行巡邏,乙○○即主動向「阿信」詢問「有缺糖嗎?」、「你想調多少?」,及回覆「四分之一是36000」等對話,乙○○再於當日以電話與「阿信」聯絡,約定以半兩(按即18.7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00公克)7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信」;並約定於同年月24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廣福公園前見面交付。嗣佯裝員警依約前往上開地點,乙○○先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公克,驗餘淨重0.287公克)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予甲○○○○後,旋為警逮捕,而未得逞,並當場起出乙○○所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包8包及分裝器1盒。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雖被告辯稱:伊於警詢中之供述是警察要伊這樣講的,因為伊是第一次被警察抓,不懂法律常識,警察要伊承認販賣,所以覺得害怕,警察說在檢察官面前承認才會交保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第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滿27歲,且精神狀況正常,應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亦曾有竊盜之犯罪前科記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顯已有因涉案而接受偵審之經驗。而販賣毒品行為係警方極力查緝之嚴重犯罪行為,其刑責甚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既為正常成年人,且本身亦有被偵審之經驗,則其對自承販賣毒品犯行之後果,理應知之甚明,倘被告確屬無辜清白,則其理當於警、偵訊時極力否認辯駁,以免無端遭受重刑追訴,始合常理,乃其竟謂其僅係因警詢時不懂法律,誤以為需承認犯行檢察官才會交保,故而承認不實之販毒犯行云云,此顯與情理有重大悖謬,難予令人相信。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供述之錄音帶結果發,警詢過程有全程錄音,於問答間有互動;被告於警詢語氣平緩;詢問過程中並有鍵盤打字聲及等候打字時間,而警詢筆錄中除第2頁第11行所載「70000元交易500公克的安非他命」係「7000
0元交易『半兩』安非他命」等語之誤載,以及警詢筆錄第
3頁第7行以手寫記載補問:「為何要販賣安非他命?」,及第8行以手寫記載被告答:「因為我缺錢花用」等語乙節,未於勘驗警詢錄音帶時顯現外,其餘筆錄內容均與勘驗錄音帶之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以證人林典瑩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接受警詢時精神狀況良好,筆錄手寫部分,是筆錄列印之後,又補強訊問後才補上去的,是被告自己回答的,且有讓被告閱覽筆錄後簽名,伊並沒有要被告承認販賣毒品,之後替被告向法官求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以,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係出自不法取供,則應認上開警詢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內容與錄音之內容相符者,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楊勝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且為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本院於審理中依據當事人之聲請傳訊該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詰問各該證人,亦足認被告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之證言,已行使反對詰問權,且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三、對於「北部人聊天室」網頁列印資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部分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上開書面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分裝包8包及分裝器1盒,係經合法搜索程序所取得之物,得做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95年2月23日,在網際網路「北部人聊天室」之「UT網際網路」聊天室內,以「白色水晶」之暱稱,主動向匿稱「阿信」之員警詢問「有缺糖嗎?」等與販毒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訊息,並有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出示給匿稱「阿信」之員警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自己使用,並不是要轉讓或販賣,伊因為伊自己不會製作吸食工具,所以在網路上刊登「有缺糖嗎?」等訊息,以便找到同好,伊之所以與匿稱「阿信」之人約在廣福公園見面,是因為伊想說到現場再問他有無吸食工具,而帶扣案之毒品去,則只是為告訴「阿信」,伊也是吸食毒品之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95年2月23日,在網際網路「北部人聊天室」之「UT網際網路」聊天室內,以「白色水晶」之暱稱,與以暱稱「阿信」之名義在該網站進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楊勝傑間對話時,確有提及「有缺糖嗎?」、「你想調多少?」、「四分之一是36000」、「(阿信問:你有道30000ㄉ或ㄇ?)這樣你會比較合得來」、「..我說的糖果是..安非..了解嗎?」等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北部人聊天室」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72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且被告坦承上開談話內容確係談論有關販賣安非他命之內容,並經證人楊勝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明確證述稱:當天我以暱稱「阿信」在執行網路巡邏的勤務,被告主動密我說是否有缺糖,依我偵辦查獲毒品的經驗,應該是指安非他命,我問被告是否有這個東西,被告回答有,還問我要不要買,我有問被告如何賣,被告在網路上有回答數量、價格,他說四分之一36,000元,我有留下我的電話給被告,當時被告說他不敢留電話給我,所以之後被告用無號碼顯示的電話打給我約碰面的時間、地點及交易數量。被告有說買多一點會便宜一點,在電話中最後確定購買的數量及價格。我於當天晚上7、8點到約定地點板橋市亞東技術學院對面的網咖「橘子線上」之後,以眼神交會確認身分,我問被告是否有帶毒品,被告說因為是第一次交易,所以要建立信任,被告說沒有帶,被告要我跟他去板橋監理站拿,地點好像在中和,之後被告就騎機車走,被告走之後我就打電話回報所長,當時我是開車跟著被告的機車,我回報所長,所長認為沒有事先部署警力,所以決定不去,然後就沒有繼續跟被告而回所,第二天早上被告也是主動跟我聯絡,這次是以有來電顯示的號碼打給我,問我昨天為何沒有跟過去,問我今天能不能去,我說你又沒有東西,我去幹嘛,被告說他有放在基隆朋友那裡,所以又約了時間、地點。談到的交易金額、數量則上次一樣。被告到達現場之前,有再打電話給我,說他現在沒有那麼多的東西,所以先拿樣本給我試用,有說到那包樣本是1千元。我到約定地點廣福公園現場之後,被告以衛生紙包裝安非他命丟給我,依照經驗我認為裡面包裹的就是安非他命,還來不及問我錢的事情,我就先逮捕他。我就依法逮捕被告,我打開之後確實裡面是安非他命,當時外面也有支援的警力,之後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在警局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他吸食剩下的等情綦詳(見同署95年度偵緝字第2347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楊勝傑前揭證述有關其以網路及電話相約二次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以及有丟一包衛生紙包起來的安非他命給證人楊勝傑等情均不爭執。又警方逮捕被告時,有當場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而該包透明結晶,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確認鑑驗,淨重0.0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考。綜上,應認證人楊勝傑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雖被告一再以其與證人楊勝傑相約見面之真正目的係為請教吸食器製作乙事等情詞置辯。然查,證人楊勝傑於偵查中即明白具結證稱:被告與伊約見面時並沒有提及他想要製作吸食器乙事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14頁)。參以一般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多係以可供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內燃燒成煙霧之任意容器及吸管臨時組合而成,構造極為簡單粗糙,此為本院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況且,被告既坦稱:伊於本次為警查獲之前,有在朋友家裡使用過兩次安非他命,是用一個電燈泡、吸管、養樂多瓶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並非至愚之人,其對於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既有親身見聞,衡情自不難自行模仿製作。又被告既敢堂而皇之地在網路聊天室與「阿信」討論買賣安非他命乙事,則被告直接在網路上向「阿信」詢問有關吸食器製作乙事,亦何難之有?何以被告需大費周章約「阿信」見面,且在二次電話交談中,甚且在第一次與證人甲○○○○見面時,均未曾詢問吸食器製作乙事,而僅談論毒品交易金額數量問題,此均有違常理。再者,被告在第二次與證人甲○○○○見面時,確有向證人甲○○○○說東西在基隆乙事,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此談話內容更與吸食器毫無關聯性。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係臨訟虛捏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伊實際上並沒有500公克的安非他命,伊是於筆錄上簽名時我才知道筆錄記載500公克是7萬元,電話中我只有說東西在基隆,當時並沒有提到數量、金額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結果發現,發現被告於警詢時係回答稱「70000元交易『半兩』安非他命」等語,而警詢筆錄第2頁第11行誤載「70000元交易『500公克』的安非他命」,此由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頁);復參酌被告於網路聊天室之對話內容有「四分之一是36000」等語,此有前揭「北部人聊天室」網頁列印資料可佐;再參酌被告供稱:伊確有在網路上寫四分之一是三萬,因為伊朋友說四分之一是八克半(見本院卷第71頁)。再按重量1兩等於37.5公克,經換算成四分之1兩即等於9.375公克。
據上,足徵被告於網路上刊登「四分之一是36000」之真意,應係指每四分之一兩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售價為36000元,由此益證被告確有向證人楊勝傑提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數量等情無訛。
㈣、雖被告辯稱有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警員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之意云云。然查:有關被告何以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證人楊勝傑乙事,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對其告稱扣案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3公克)係做為樣本,價格為1千元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66頁)。而被告於初次偵訊時辯稱:「(問:是否在聊天室網刊登要以70000元價錢販售500公克安非他命?)是在2月22日刊登,我手上有一包安非他命0.03公克,就是被警察查獲的那一包,我想拿來換錢,所以才刊登,但我沒有500公克安非他命,我這包是在1月份時,以2000元在網路上買的。」、「因為我只是想脫手,只要有人要,即使低價賣也沒關係」等語(見同前偵字第第32頁);惟其於偵訊時又改口辯稱:「因為對方說那邊有水車(按即吸食器)可以使用,我就將安非他命交給他」、「我跟他約定說先拿一點點安非他命出來,大家試用看看,我說好,因為我身上有一點,我不會使用,因為我第一次使用是在我朋友家,之後第二天我打電話給買主說我拿一點給他一起用,我去到廣福公園,我沒有包衛生紙,我是拿點扣案安非他命給他看,我是給他看要不要用,我就被押在地上」、「買主有跟我說他那邊有吸食器,叫我拿一點出來,因為我己買的只有一點點。大家一起用是我自己講的」等語(見同前偵緝字偵查卷第17至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稱:我帶著扣案之那包安非他命出去相約地點廣福公園的意思是我要告訴「阿信」說我也是吸食毒品的人,想要到現場再問他有沒有吸食工具,但是我還沒跟警察交談就一直被他壓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以,被告前後供詞反覆不一,且若其僅為請教他人製作吸食器之方法,衡情焉有需提示安非他命給證人楊勝傑之理,明顯不合常理,足徵被告供述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證人楊勝傑證述被告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伊目的係為提供販賣毒品之樣本乙節,堪信為真實。
㈤、參以被告於警詢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以每小包2千元購得,伊有於95年1月初開始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最後1次是於同年2月13日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其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亦係供稱:為警查獲的安非他命是想拿來換錢,想換1000元,該包是伊於95年1月份在網路上以2千元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又證人楊勝傑證述被告確有提及當場丟給伊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樣本是1千元等情。而酌以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並未有證人楊勝傑在場,倘若被告未告訴證人楊勝傑販售價格,則何以其等二人所述之扣案安非他命之販賣價格均一致為1千元。由此足見被告確有告知證人楊勝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售價無誤。另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是以,被告以2千元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將之分裝成數小包,其中除一部分供自己施用數次外,尚有一部分則分裝成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供其販賣他人,藉此從中牟利,故被告係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無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有刑法總則之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有關普通未遂犯得減輕其刑規定,新刑法第26條規定為不能犯之處罰,原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規定改列於刑法第25條第
2項後段,但關於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新舊法並無不同,依新修正刑法「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舊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本案被告再犯本罪既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起訴書原係認被告所為係犯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惟業經公訴人蒞庭時起稱變更起訴事實及法條,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嗣上開緩刑遭撤銷而入監服刑,於91年1月7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故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前科,品行非佳,其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毒品犯行,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且不能勇於認錯,一再飾詞狡辯,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次數1次且數量輕微及尚未獲有利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87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係供被告販賣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分裝袋
8個及分裝器1盒,被告固承稱係供其分裝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否認係供其為本件販賣毒品所用物,參以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時有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業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此部分扣案物品係可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販毒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故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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