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26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省道台九線沿宜蘭縣○○鎮○○○路往玉皇宮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段妙光寺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為陰天,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來,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多處臉部撕裂傷(左側眼眶、左側顴骨、鼻部、上唇、上齒齦)、鼻骨骨折、左側上頷骨骨折、胸部挫傷、腹部鈍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視網膜震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蘇錦秀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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