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4月23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6年4月15日下午8時3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口處,因酒醉駕車酒測值0.35毫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違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2,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於96年4月15日19點30分,經由利澤往蘇澳方向行駛,而對向行駛之機車,係由蘇澳往親水公園的方向行駛,該機車於行駛中撞擊路上行走的路人,該機車因撞擊之後跌倒再撞擊到異議人665-AK號貨運曳引車,對於本次肇事主因不在於異議人,警員該舉發行為認定有誤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上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上開原則,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超過檢定值為0.35mg/l之事實,惟否認有肇事之行為。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涉有上開違規駕駛之行為,無非係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之酒測單、舉發通知單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6年5月15日警羅交字第0963102751號書函為其主要論據。惟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所稱伊當天有喝酒開車,伊車子是沿利成路走,土地公廟在右手邊,當時有進香團的遊覽車在伊右側,從對向車道有1輛機車撞到路人,機車衝到伊前面,伊才撞到機車等語。參以異議人於公共危險案件偵訊中所稱:當時伊因為要閃避從遊覽車下來的人,當時丙○○騎乘機車先跌倒撞到路人乙○○,乙○○沒有跌倒,丙○○就衝撞到伊車子前方的保險桿,當時丙○○是在伊對向車道等語(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21日偵訊筆錄)。另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稱:伊是騎車要到麵攤吃東西,土地公廟是在伊左手邊,當時是沒有什麼車,當時是否有很多人伊忘記了,伊也不記得伊有撞到人,車禍當時伊人也昏過去,伊到醫院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參見本院96年7月26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丙○○復陳稱:「(你是撞到路人後就喪失知覺?)當時就突然頭昏就喪失記憶,或許就是因為頭昏才會撞到人,我有一點貧血,並且吃藥控制。」(參見上開訊問筆錄)。及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是站在土地公廟對面230巷角落那邊看熱鬧,當時土地公廟的廟埕停了2輛遊覽車,遊覽車並沒有要開出來,該地點來回各一個車道,中間好像有黃線,伊是站在車道白線再外面,當時有很多人在現場,突然間伊就被撞並且昏倒,對於案發當時沒有記憶等語(參見本院96年7月26日訊問筆錄)。是本件案發經過係證人丙○○騎乘機車撞到路邊看熱鬧之民眾乙○○後,因人車倒地而忽然跌倒至異議人車輛行進路線上,因而遭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撞擊。則本件異議人雖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超過檢定值為0.35mg/l,但本件事故之發生歸因於被害人丙○○因頭昏先撞擊路人乙○○後,再忽然跌落至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前方,是異議人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但該行為與證人丙○○所受傷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以證明。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既有上述疑點,即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再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因酒醉駕車而導致他人受傷行為,自難遽認異議人有上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所涉此部分之違規行為即屬無從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飲用酒類駕駛車輛雖無不當,但關於就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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