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告甲○○○被告丙○○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親屬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於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原告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受傷,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昏迷不醒,已無訴訟能力,然有為本件訴訟之必要,原告已成年尚未經宣告禁止產,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原告之長子,爰聲請鈞院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經查:兩造間有損害賠償之訴訟事件,而原告於車禍後已呈植物人而昏迷狀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台北市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有原告之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參,故原告目前已無訴訟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堪予認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