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減為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1年7、8月間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以92年度宜簡字第129號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