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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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芊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芊方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明聖路4段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欲左轉彎時,適有告訴人 曹祐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員鹿路一段由西往東對向直行而來。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兩車隨即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7年度斗司調字第17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於107年9月12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