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招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80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招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 林毓龍 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蔡招弟於民國107年2月10日上午6時20分許,騎乘ADV-6206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街1段往原德路方向,駛至水源路1段1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行人林毓龍自其前方,步行橫越該處道路之路況,貿然騎車前行,適林毓龍亦疏未注意鄰近約50公尺處之水源街1段與原德路交岔路口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應自該處穿越道路,不得隨意橫越馬路,而貿然自水源街1段17號前穿越水源街;蔡招弟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遂撞及林毓龍倒地肇事,林毓龍因此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等傷害。嗣蔡招弟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侯冠佑 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毓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招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林毓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偵查卷第7頁、第20頁、第33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林毓龍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等傷害,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0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偵查卷第18頁),對上揭規定,當難諉為不知,又綜合上揭調查報告表(一)可知,肇事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係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此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前方有林毓龍穿越道路之路況,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被告之前開過失與 林昱龍 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文,茲查,林毓龍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伊是走路,要過馬路...該處沒有人行道等語(偵查卷第33頁),然由卷附現場照片可知(偵查卷第22頁),事故地點不遠之鄰近處即設有行人穿越道,而本院依職權調取Google地圖查閱結果,前開鄰近處係在水源街1段與原德路之交岔路口,推算距事故地點約50公尺,此有上開地圖與照片之列印資料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未編頁),準此,若林毓龍欲穿越水源街1段,自應由前述行人穿越道通行,而不得任意穿越馬路,是以,林毓龍貿然由肇事地點穿越水源街,亦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然因刑法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此尚不足以解免被告之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侯冠佑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4頁),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交通事故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故實係源於林毓龍違規穿越道路而起,相對而言,被告之過失情節較輕,其犯後不僅坦承犯行,又係自首,並已與林毓龍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林毓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林毓龍之傷勢,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林毓龍之損害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不宜略而不論,故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斟酌雙方前述和解條件,及林毓龍也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上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蔡招弟應向被害人林毓龍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
1.自本判決確定之日下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一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2.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