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33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莊明憲並無資力支付分期購買機車款項,且無購置機車之需,竟因需款孔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號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怡富公司)特約商旺輪車業有限公司辦公處,向旺輪公司承辦人員佯稱:欲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另向怡富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貸款,總車款新臺幣(下同)8萬2500元,分12期清償,每期6875元云云,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轉送怡富公司,致怡富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莊明憲貸款之申請而直接支付旺輪公司全額車款,旺輪公司遂交付前開機車1輛予莊明憲。莊明憲旋出賣機車取現,亦不支付任何一期款項,怡富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莊明憲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怡富公司告訴代理人 洪國展 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見他字卷第27-29、偵字卷第9-10頁),並有購車登記書、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分期付款申請書、機車異動公事資料(見他字卷第4-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5月25日保費資字第10760129260號函暨附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易字卷第33-35頁)、怡富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見易字卷第41-44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科刑:㈠爰審酌被告現值青壯,本可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費,竟仍
以歪圖意圖急速獲利,所為誠屬不當,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量其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軍人、家境一般(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且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業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情,有前開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
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至第5項各有明文。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㈢本案被告固因犯罪而獲得前開機車1輛並轉變現得款,然其
業與告訴人怡富公司以被告賠償怡富公司9萬元而達成民事上和解,且業已履行和解內容乙節,有怡富公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該合併計算結果雖非返還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其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足認告訴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而足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由上以觀,本案之行為,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就前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偵查起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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