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敏選任辯護人蘇煥文律師
郭佳瑋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敏犯竊盜罪,處拘役 陸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禮盒壹盒(內有黑白芝麻各壹包、芝麻油壹瓶及芝麻醬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淑敏因罹患妄想症,致其辯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嗣於民國107年2月8日下午5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公眾得出入之警衛室旁,見 王雅齡 所有之白色禮盒1盒(內裝有黑白芝麻各1包、芝麻油1瓶及芝麻醬1罐,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放置該處,且因其罹患妄想症,致其辯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白色禮盒,並於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王雅齡察覺物品遺失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72至73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徒手拿取裝有黑白芝麻各
1包、芝麻油1瓶及芝麻醬1罐之白色禮盒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朋友住在樓上,是他叫我過去,我在那裡看半天,剛好垃圾車來,他就叫我拿白色禮盒去回收,我並沒有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時、地,確曾以徒手拿取告訴人王雅齡所有之白色
禮盒1盒(內裝有黑白芝麻各1包、芝麻油1瓶及芝麻醬1罐,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並於得手騎乘腳踏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供承無訛(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67卷【下稱偵卷】第6至9頁、第53至54頁、本院審易卷第72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7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雅齡於警詢時所述前述物品遭竊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5頁),並有錄有被告進出前述警衛室、在警衛室旁拿取該白色禮盒及隨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至25頁),可認被告上揭陳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再參證人王雅齡於警詢時即已明確指稱該白色禮盒係遭人竊
取,可見證人王雅齡並未曾委由被告或他人前往該警衛室處拿取該白色禮盒,且觀諸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徵被告係於該處無人之際拿取該白色禮盒後,且於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此實與一般竊盜行為人伺機而動,並於竊得他人財物後迅速離開現場等情狀相符。況被告於警詢即已承稱:我拿到該白色禮盒後我就把它丟棄乙情(見偵卷第8頁), 益徵 被告取走該白色禮盒及其內物品後,即以所有人地位自居,是被告拿取前開白色禮盒離開時,即已破壞證人王雅齡對於該白色禮盒持有支配關係,並將該白色禮盒及其內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顯見其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屬明確。
㈢至被告雖辯稱:我朋友住在樓上,是他叫我過去,我在那裡
看半天,剛好垃圾車來,我就拿白色禮盒去回收等情,然依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於進入該警衛室前,未見曾與他人交談或曾受他人指示,且其取得該白色禮盒後,亦係直接騎乘腳踏車離去,未有將該白色禮盒丟棄於垃圾車之舉,均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不符,故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合,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證人王雅齡所
有之白色禮盒1盒(內裝有黑白芝麻各1包、芝麻油1瓶及芝麻醬1罐,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並於得手騎乘腳踏車離去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臺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
100年間,因患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疾患而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另被告於106年間,曾因多次涉嫌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2度為被告為精神鑑定,亞東醫院經鑑定後均認被告臨床診斷為妄想症,且其長期以來精神病症狀從未緩解,(另案)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應與鑑定當時類似,因其罹患之重大精神病影響,其理解與判斷能力已嚴重脫離現實,致其於(另案)犯案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或相當程度之減損等節,此有亞東醫院106年2月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擷錄資料及107年4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存卷足憑(分見偵卷第70至73頁及本院審易卷第51至6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有妄想症之精神障礙存在。雖被告前述2次另案行為均在本案行為前,惟被告於另案之行為與本案行為模式極為相似,且被告於另案所稱之係因他人指示、陷害及他人玩弄司法各情,亦與其於本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多有雷同(分見偵卷第7至8頁及本院易字卷第42至45頁),堪認被告於另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與本案行為時仍屬相當,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自足作為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況認定之參考。況依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於進入警衛室前,未曾與他人交談或有受他人指示之情形,且被告於取得該白色禮盒後係直接騎乘腳踏車離去,並無將該白色禮盒丟棄於垃圾車之舉,是被告所稱之係朋友叫我過去,剛好垃圾車來,我就拿白色禮盒去回收等節,應係其因長期罹患妄想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明顯減損之程度,其對事理之判斷能力已較常人為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前即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本案又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然其係因罹患妄想症致其認知功能不佳,且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離婚與母同住、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前述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前述。另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於本件行為後,亦有涉嫌竊盜現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自稱:目前沒有就醫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就卷附其因前述精神障礙而領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資料亦陳稱:這是朋友叫其母親去辦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且其母親(即身心障礙證明聯絡人) 黃詹扇 於偵查中亦曾稱:被告有住院過,現在叫他吃藥都不吃等語(見偵卷第76頁),顯見被告目前病識感不足,且有抗拒用藥之情形,而有再為犯罪行為而侵害他人法益及危害公共安全之潛在疑慮,基於上開各情,本院認有對其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使被告於監護期間能在醫療院所接受妥適治療,避免因其身心障礙而對自身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以維護其身心健康及保護公共利益。
五、至被告所竊取之白色禮盒1盒(內裝有黑白芝麻各1包、芝麻油1瓶及芝麻醬1罐,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7年9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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