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請人 旁雨慕 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被告 莊育仁
許元鐘 王迺溥 王雅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1月15日所為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138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旁雨慕(下稱聲請人)以被告4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以
106年度偵字第138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1月1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6
7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07年1月25日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聲請人並於同年2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末日應係107年2月4日,惟該日為例假日,應以10
7年2月5日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屆滿之日),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6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67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建設公司建造新北市○○區○○路「馥記山莊」社區(下稱馥記山莊社區)後,以該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擔任股東,共同設立馥記有限公司(下稱馥記公司),將馥記山莊社區之資產、設施均登記在馥記公司名下,並成立馥記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作為馥記公司之內部組織,歷年管委會各委員均登記為馥記公司股東。被告4人分別係馥記山莊社區管委會第21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下稱副主委)、總幹事及財務委員,聲請人則係同屆管委會執行副主任委員(下稱執行副主委),渠等之任期均自107年7月
1日起。詎被告4人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各級委員
之職責表、組織體系表、第18、19屆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委員保管印鑑交接清單、馥記山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及馥記山莊財務管理規章之規定,前任管委會成員於卸任時,有將馥記山莊社區公共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印鑑等事務正確移交之義務。本案被告4人均明知依據上開規定,擔任管委會第21屆總幹事之被告王迺溥有將「支票專用章」及「馥記山莊有限公司專用章」2枚印章(以下合稱本案印鑑),交予管委會第21屆執行副主委即聲請人保管之義務,且依上開規定,馥記山莊社區之支出均應由聲請人審核用印以執行職務,惟被告4人為架空聲請人,使聲請人無法視事,竟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拒不將本案印鑑交予聲請人,並由被告許元鐘指示被告莊育仁,由被告莊育仁保管本案印鑑並辦理審核用印事宜,復未依上開規定,如實向管委會第20屆成員辦理財務報表之移交,而以此等方式違背馥記山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馥記山莊社區全體住戶。
㈡依據馥記山莊財務管理規章第3條、第4條、第6條、第8
條及第13條之規定,馥記山莊社區所有支出均須經管委會財務委員及正、副主委(即執行副主委)之核可,並由各該委員依職權審核用印後,方可核准,惟被告莊育仁明知其僅為管委會副主委,不具執行副主委之身分,不得於請款文件中本應由執行副主委職務上所掌之欄位上用印,亦不得逾越副主委之職權,盜用「支票專用章」,被告莊育仁竟基於偽造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僭行現任執行副主委即聲請人之職權,於106年7月19日,在馥記山莊社區106年5月份、同年6月份之放款文件(即「大公報支單」及「銀行取款憑條」)上「執行副主委」欄中蓋用其印鑑,並盜用「支票專用章」蓋用於銀行取款憑條上,以此方式偽造印文及不實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管委會管理財務支出之正確性。
㈢被告4人前開所為,亦係共同基於違反未具資格擅代處理商
業會計事務之犯意聯絡,以拒不交付本案印鑑及擅蓋印文之方式,辦理馥記公司之財務報表,致生損害於馥記公司。
㈣因認被告4人前開所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商業會計法第74條之罪嫌;被告莊育仁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就程序部分⒈本案偵查過程中,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6年10月30日
開過一次偵查庭後,即未再訊問聲請人,並未釐清相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且於該次偵查庭中,復限制聲請人發言,未給聲請人辯明事實之機會,即逕為不起訴處分,顯見本案偵查程序之進行實為草率、倉促。
⒉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6年10月30日召開偵查庭時,並
未隔離訊問到庭之被告4人,使渠等有串證之機會,本案偵查程序顯有重大違法。
㈡被告4人與聲請人就聲請人有無拒絕交接、執行副主委是否
享有保管及使用印鑑之權限、管委會及馥記公司之會計憑證有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等節,所述均不一致,原偵查檢察官就上開各情,均未加以調查釐清,且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高檢署亦未就聲請人再議聲請所主張應請求調查的事項,為實質調查,顯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屬率斷。㈢原偵查檢察官僅採信被告4人之說詞,對於聲請人之指訴及
所提不利於被告4人之證據資料均不予採信;駁回再議處分中駁回之理由亦僅重申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而已,並未對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歷次所提之相關證據資料重新予以審究或調查,難認毫無疏漏或率斷之情。
㈣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下列違誤之處:
⒈就被告4人所涉背信罪部分:
⑴聲請人並未拒絕交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內容
,僅片面採信被告4人之辯解,並未查明聲請人有無拒絕交接,即基於「聲請人拒絕交接」此等錯誤之事實而為認定,顯有違誤。
⑵其次,依卷附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各級委員之職責表、組織
體系表、第18、19屆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委員保管印鑑交接清單、馥記山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及馥記山莊財務管理規章等證據資料,可證明聲請人所擔任之執行副主委,其職責範圍包括:協助主任委員對管委會事務之推展及督導管理、主任委員出缺或未克執行職務時,依序代理其職務、並督導管理財務委員、工務委員、公關兼文教委員、法務委員、環保委員、交通委員、公共設施委員,以及「領用及保管本案印鑑」,並於管委會相關文件上之執行副主委之職務欄位,依其職責權限蓋用本案印鑑。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予詳究上情,亦未細究及調查管委會中各職務所執掌之工作內容與保管印章之規定,即逕認馥記山莊管委會規章中並無本案印鑑僅能由執行副主委保管並使用之條款云云,顯有違誤。
⑶依據馥記山莊社區管委會之慣例,本案印鑑係由執行副主委
保管並使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中卻略而不提此等慣例,顯有違誤。
⑷本案於偵查程序中並未確認本案印鑑之樣式,又如何能夠確
認本案印鑑應係歸由何人保管及使用之權限?又如何能夠逕以作成均無上開印鑑只能由執行副主委保管並使用之條款之認定?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⒉就被告莊育仁所涉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莊育仁並無執行副主委之身分及權責,本不得於106年
5及6月份「大公報支單」及「銀行取款憑條」上之「執行副主委」欄上蓋用任何印文,當然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名義蓋用印文於該等欄位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逕以被告莊育仁係基於其身為副主委之名義,且係在被告許元鐘之指示下所為,即認定其所為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⒊就被告4人涉犯商業會計法部分:
馥記山莊管委會與馥記公司間關係密切,且馥記公司成立的目的並非僅用來登記馥記山莊社區資產之用,其名下除登記有多筆社區公設施之土地外,實質上係為處理馥記山莊管委會之事務而存在,且馥記公司需遵循商業會計法之規範製作相關帳務,復有委請會計師製作資產負債表等帳目,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書影本、105年度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及繳款書等資料可資佐憑,亦為被告4人所自承在卷。據此,馥記公司既確有以「公司名義」買賣土地、支付土地增值稅及二代健保等費用之商業行為,即有受到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相關規範之保障及限制,而非選擇性的就本案情形排除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適用,否則,恐已有規避刑責之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中並未予以闡明不予調查或採信之理由,即逕認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與馥記公司無涉,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訊據被告4人固 坦承渠 等與聲請人均為馥記山莊社區第21屆管委會成員,且被告莊育仁有代為保管本案印鑑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涉犯背信、偽造印文及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被告許元鐘辯稱:馥記公司成立的目的只是用來登記馥記山莊社區資產,而非營利之用,且馥記山莊社區規約並未明訂聲請人所指之本案印鑑只能由管委會執行副主委保管及使用,管委會最高管理人員是主任委員,副主委的任務只是輔佐主任委員,因為106年7月份很多廠商請款文件未處理,不得已才請副主委即被告莊育仁先處理等語(106年度偵字第13865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8頁);被告莊育仁則辯稱:管委會委員均為無給職。106年7月12日原本要辦理第20屆及第21屆管委會成員交接,但聲請人主張第20屆管委會並未出具財務報表而拒絕交接,但該財務報表應由第20屆管委會成員提出,而非第21屆的委員等語(偵卷第
9頁至第12頁、第137頁至第139頁);被告王迺溥則辯稱:馥記山莊社區之公共設施、道路所座落之土地係登記於馥記公司名下,再由管委會成員兼任該公司股東,該公司有委外請會計師作帳,平常沒有什麼帳,只有地價稅、或土地拍賣所生增值稅,該公司沒有董事或員工薪資支出,只有以住戶繳納管理費去支付土地衍生的稅款,聲請人質疑的帳務問題,與管委會無關,也不會出現在馥記公司財務報表內,當時是因為聲請人主張馥記公司尚未提交106年5月、6月之財務報表,所以未能完成第20屆、第21屆管委會交接,後來第20屆管委會執行副主委 陳韋忠 就將其保管之本案印鑑交給我代為保管,也因此造成廠商無法完成請款,我遂向第21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許元鐘報告,被告許元鐘就指示由另一名副主委即被告莊育仁先保管本案印鑑並辦理審核用印之事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36頁至第139頁);被告王雅菁則辯稱:我所審核並簽章者,均為與廠商簽約之例行性支出,6月份的帳依約應於7月出帳付款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139頁)。
七、經查:㈠被告4人分別係馥記山莊社區之第21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副
主委、總幹事及財務委員,聲請人則係該屆管委會之執行副主委,而馥記山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設立馥記公司,並將上開社區之資產、設施登記在馥記公司名下,管委會亦為該公司之內部組織,歷年委員均登記為馥記公司股東等情,業據被告王迺溥自承在卷(偵卷第136頁至第139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5頁至第139頁),並有當選公告1份(偵卷第155頁)、馥記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1屆第一次臨時委員會會議記錄(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馥記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1屆第一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偵卷第156頁至第158頁)、馥記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0屆及第21屆交接儀式簽到表(偵卷第45頁)、第二十一屆管委會馥記山莊社區管委會印信交接及馥記山莊印章清單(偵卷第46頁至第49頁)、馥記山莊管委會各級委員之職責(偵卷第160頁)、委員保管印鑑交接清單(偵卷第16
1頁)、住戶手冊(偵卷第162頁至第183頁)、馥記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128頁至第13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就聲請意旨所指被告4人涉犯背信罪部分⒈106年間馥記山莊社區管委會第20屆成員,原訂於同年7月
10日與管委會第21屆管委會成員辦理職務交接,惟因該日聲請人並未到場,管委會第20屆成員遂未將本案印鑑交接予聲請人保管,而將本案印鑑交予第21屆管委會成員代為保管,並再由管委會第21屆主任委員即被告許元鐘交予該屆副主任委員即被告莊育仁代為管理並負責用印放款事宜等事實,業據被告莊育仁、許元鐘及王迺溥自承在卷(偵卷第8頁、第11頁、第15頁、第137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偵卷第22頁)相符,並有印鑑保管授權書(偵卷第90頁)在卷可憑,固堪認定屬實。
⒉聲請意旨雖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馥記山莊管
理委員會各級委員之職責表、組織體系表、第18、19屆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委員保管印鑑交接清單、馥記山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及馥記山莊財務管理規章之規定,本案印鑑應交予擔任執行副主委之聲請人保管及審核用印,被告4人為使聲請人無法視事,竟拒不將本案印鑑交予聲請人,渠等所為顯係違背職務云云。然查:
⑴馥記山莊社區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互選出主任委員1人、
副主委2人及其他委員組成管委會。管委會主任委員為當然之法定代理人,綜理社區管理、興革等事宜,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並督導推行,策劃社區管理改善發展事宜;管委會其中1名副主任委員擔任執行副主委,負責輔助委員之工作事宜,於主任委員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掌及負責策劃、督導及會議之籌備等事務,而管委會各委員簽名領用印鑑後,應妥慎保管印鑑,依各項職責分層負責蓋章用印等情,此有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保管印鑑交接清單(偵卷第16
1頁)、管委會各級委員之職責列表組織體系表(偵卷第15
9頁)、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住戶手冊(偵卷第162頁至第頁)及財務管理規章(偵卷第159頁至第183頁、第224頁至第226頁)在卷可憑,前開規定中雖已明文記載馥記山莊社區管委會執行副主委有負責輔助主任委員之職權,且應依職責分層負責蓋章用印,然並無本案印鑑僅能由執行副主委一人保管並使用之規定,是縱管委會第20屆與第21屆委員交接後,被告許元鐘因聲請人並未到場完成交接,故而將本案印鑑交予被告莊育仁保管,而未交予聲請人保管,亦難認此等舉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而難以背信罪相繩。
⑵再者,依馥記山莊財務管理規章所載:管理委員會所有支
出,均需經財務委員及正、副主委核可,並在請款單上用印後,在零用金可支付的範圍內,以現金支付,其餘一律以管理委員會在銀行開立之甲存支付。如以銀行甲存支付,除須經財務委員及正、副主委在請款單、付款支票上用印外,再以財務委員及正、副主委之印章在請款單、付款支票上加蓋騎縫章後,方為有效支付憑證等情,有前開財務規章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24頁),是依前開規定,馥記山莊社區所有支出,僅需經財務委員及正、副主委核可即可,非必定需經「執行副主委」核可用印。則被告許元鐘基於管委會第21屆主任委員之身分,於管員會成員一時無法順利交接之情形下,先行委由管委會第21屆另一名副主委即被告莊育仁負責保管本案印鑑並審核用印,即難認被告4人前開所為,主觀上係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馥記山莊」社區利益之故意。聲請意旨雖以其遭被告4人架空職權云云,惟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認定,即認被告4人有背信之犯意及犯行。
⑶至聲請意旨雖以:依據馥記山莊財務管理規章第6條及第8
條之規定,可知馥記山莊社區所有支出均須經執行副主委之核可,且由各委員於職責範圍內,於請款單、支票、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上用印,不得逾越或濫用權限,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未詳予調查「執行副主委」之職責云云。然查:馥記山莊財務規章規定:已訂有契約之經常性開支,由總幹事核對無誤後,報請財務委員及正、副主委用印後支付;非經常性支出在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下者,由總幹事視需要提出申請,報請相關職務委員核可後支付之;在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者,須經財務委員及正、副主委核付,在5萬元以上者,須提請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之,此有前開財務規章在卷可憑(偵卷第224頁),然上開規章中查無僅能由管委會執行副主委保管本案印鑑及核可支出之規定,況保管本案印鑑縱係執行副主委之職責,亦非等同於僅「執行副主委」得以保管本案印鑑,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誤會,併予敘明。
⑷聲請意旨另又以:依據馥記山莊社區管委會之慣例,本案印
鑑係由管委會執行副主委負責保管云云。然:被告王迺溥固於警詢時陳稱:依照慣例,管委會的共用財務印鑑是由「執行副主委」保管的等語(偵卷第15頁),惟馥記山莊社區規約及財務規章中既無僅「執行副主委」得以保管特定印章及審核用印之規定,業如前述,則被告許元鐘委由被告莊育仁負責保管本案印鑑及審核用印,即未違反馥記山莊社區規約或財務規章之規定,縱與馥記山莊社區管委會慣例有不相符合之處,亦難認其所為係違背任務之行為;聲請意旨雖又以:本案於偵查程序中並未確認本案印鑑之樣式,又如何能夠確認本案印鑑應係歸由何人保管及使用之權限云云,惟馥記山莊社區規約及財務規章中既未有僅執行副主委得以保管本案印鑑之相關規定,業如前述,縱未能特定本案印鑑之樣式,亦難認被告4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質疑,此非可採。
⒊聲請意旨雖又指稱:被告4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
之規定,於辦理交接前如實移交前屆即第20屆管委會財務報表予新任管委會云云。然被告4人為第21屆管委會成員,渠等自無從提出第20屆管委會財務報表,聲請意旨以此為由認被告4人涉犯背信罪,尚嫌乏據。
⒋聲請意旨雖又以:聲請人並不知要辦理交接事宜,聲請人從
未拒絕辦理交接,且聲請人曾發函要求被告4人要交付本案印鑑,然被告4人均不予理會,顯見被告4人是明知聲請人審核帳務很嚴格,而故意不交付上開印鑑,使聲請人無法執行副主委之職務。原不起訴處分基於「聲請人拒絕交接」此一事實而為認定,顯有違誤云云。然查:聲請人於第20屆管委會成員與第21屆管委會成員辦理交接時,並未到場辦理交接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許元鐘基於此情,於交接未能順利完成之情形下,先行委由管委會第21屆另一名副主委即被告莊育仁負責保管本案印鑑並審核用印,已難認其係基於損害馥記山莊社區利益之目的;況本案馥記山莊社區規約及財務規章中,既查無本案印鑑僅能由執行副主委保管之規定,業如前述,則縱被告4人與聲請人就「聲請人是否拒絕辦理交接」乙事認知有異,亦難認有背信犯行,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亦非有據。
㈢就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莊育仁涉犯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⒈106年6月、7月間馥記山莊社區之支出,於廠商請款後,
係由主任委員即被告許元鐘核章後,再由副主委即被告莊育仁於「大公報支單」上「執行副主委」欄蓋章核可,嗣經管委會財委、總幹事、會計及經辦等人核章後,再由被告莊育仁持其保管之本案印鑑於取款憑條上用印後,領出款項付款等情,業據被告許元鐘、莊育仁及王迺溥自承在卷(偵卷第
8頁、第11頁、第137頁),並有「大公報支單」及銀行取款憑條在卷可憑(偵卷第191頁至第214頁),則被告莊育仁於106年6月、7月間「大公報支單」之「執行副主委」欄及取款憑條上用印等情,固堪認定。
⒉然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
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
⑴依卷附當選公告及馥記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1屆第一次臨
時委員會會議記錄所載(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155頁),被告莊育仁雖僅當選為第21屆管委會副主委,而非執行副主委,然被告莊育仁係以其本人之名義,蓋用其本人之印章於「大公報支單」之「執行副主委」欄位上,其並未偽冒聲請人之名義蓋用印文,已難認被告莊育仁有偽造聲請人印文之犯行,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莊育仁係蓋用其本人之印章,顯非屬無權製作,其所為亦難認該當於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
⑵另被告莊育仁雖亦持本案印鑑蓋用於106年6月份、7月份
之取款憑條上等情,業如前述,惟馥記山莊社區規約及財務規章中並無僅執行副主委得以保管特定印章及審核用印之規定,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莊育仁縱有蓋用本案印鑑之舉,然其既係於第21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許元鐘之授權下所為,業如前述,即難認其係盜用本案印鑑,亦非於無製作權之情形下,逕以管委會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尚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
⒊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莊育仁並無執行副主委之身分及權責
,不能在「大公報支單」之「執行副主委」欄位上簽名云云,惟被告莊育仁既係蓋用自己之印章,縱其並非執行副主委,亦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情事,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誤會,併予敘明。
㈣就聲請意旨所指被告4人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部分:
⒈聲請意旨雖以被告4人拒不交付本案印鑑予聲請人,復以擅
蓋印文之方式,辦理馥記山莊社區之支出,而馥記山莊社區之資產係登記於馥記公司名下,故被告4人所為已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云云。然查:馥記山莊社區之支出,均係由「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負責支付,並以「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為買受人開具統一發票等情,有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偵卷第50頁至第84頁)在卷可憑,足見馥記山莊社區之支出,並未以「馥記公司」之名義為之,況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依該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馥記山莊管委會亦非屬該法所稱之營利事業,自無商業會計法適用之餘地,就被告4人所為即難以商業會計法之罪相繩。
⒉至聲請意旨雖以:馥記公司成立的目的並非僅用來登記馥記
山莊社區資產之用,其名下除登記有多筆社區公設施之土地外,實質上係為處理馥記山莊管委會之事務而存在,且馥記山莊社區管委會與馥記公司關係密切,自不得選擇性適排除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適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究明馥記公司與馥記山莊社區間之關係,顯有違誤云云。惟縱馥記山莊社區與馥記公司關係密切,惟馥記山莊社區管委會既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事業,即無適用商業會計法之餘地,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誤會,併予敘明。
八、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本案依卷存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4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被告莊育仁有何偽造印文、私文書之行為,復難認定渠等有不法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本案亦難認有商業會計法適用之餘地。聲請意旨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4人涉犯前開犯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意旨所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何松穎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