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626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參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貳個、鏟管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國棟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謝國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5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
101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於107年
4月10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26、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更正為「107年4月10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國棟於本院107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務農業、自給自足、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卷107年8月15日審判筆錄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1.33公克)、淡黃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0965公克),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均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191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4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6261號卷第66、68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2個、鏟管2支、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卷107年8月15日審判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
107年度偵字第6261號被告謝國棟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棟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執行刑1年7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10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26、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10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1.33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驗餘淨重0.0965公克)之玻璃球2個、鏟管2支、電子磅秤等物;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國棟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其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物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體編號K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前開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檢察官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威蓁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