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9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2月27日7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南路與彰興路口,當時號誌是綠燈,故抗告人依號誌前進,通過約100公尺外,警員才突然從田中路隱密巷道出來攔截抗告人的車,雖抗告人向警員陳述未闖紅燈前進、且警員未照相等情,然警員仍就逕行告發。今抗告人仍堅持當天並未闖紅燈,可能是該警員視距太遠而致誤判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本件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執勤之警員 洪萬 見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在紅綠燈前100公尺左右攔車,因受處分人是從彰南路南投市區方向,當時他要往台中方向的市區○○○○○道紅燈的時候闖紅燈,我確定當時是紅燈」、「(當時我們是)在彰興路的路邊。我跟一位同事在路邊,但旁邊只有一個電線桿」等語,並製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可佐 ,則本件當時執勤之員警洪萬見於原審訊問時,經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及具結後,仍明確上述之結證,而證人又與受處分人並無恩怨關係,當無陷害受處分人之理,是其當場目睹受處分人於紅燈時違規通行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從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謂其未有闖紅燈云云,自不足採。是原審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並無不合,已如前述。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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