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60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被上訴人 陳咸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7日下午1時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苗栗縣○○市○○路○○○號旁,經檢舉民眾以攝影器材拍攝並於當日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下稱頭份派出所)檢舉,經頭份派出所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在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於105年4月11日向上訴人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並同時要求開立裁決書以提起行政訴訟,南投監理站遂於105年4月11日以投監四字第65-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字第4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仍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關於處罰條例之舉發程序,是否僅限於該條例第7條之2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疑義,經查:
⒈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
全之目的,制定處罰條例,而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就交通違規之處罰採雙主管機關,原則上就汽車之違規處罰劃歸公路主管機關;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規,原審法院未審酌及此,逕認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則劃歸警察機關,此項權限分配之依據,係綜合考量機關功能屬性,及交通事件所涉之人、車、路事件性質○○○區○○○○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主要仍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此係因應實際交通現場之環境特性,需由具有規模、組織及機動性之警察機關始得勝任此項任務,故觀諸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等事項。」交通事項列為警察職權即明,為此處罰條例除明文規定警察機關為交通違規處罰機關之一,亦明文賦與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指揮(處罰條例第4條參照)、交通稽查及違規紀錄(處罰條例第7條參照)、舉發交通違規(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參照)等權限,俾使警察機關得以達成防止交通危害之交通管理任務。
⒉又立法者依其政策形成之裁量,授予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對
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因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行政罰目的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維護法秩序及促進公益之功能。處罰條例就道路交通相關人車事物,定有各項應行遵守之管理規定,據此建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於違反者,施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制裁,究其目的乃出於維持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故交通秩序罰除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防止行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三人之效尤。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處罰權限之規定,雖由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分別掌理,惟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並行使舉發職權,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僅得於警察機關可為裁罰之範圍內執行,故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範圍之違規行為,除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舉發處罰者外,警察機關亦得予舉發並移送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事實上依現行實務及公路主管機關之組織觀察,大部分之交通違規裁罰,均係始於警察機關之舉發。而行政機關本應積極主動,自行擬定執行其行政任務之方法,故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無違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
⒊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
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與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論者所稱職權舉發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尚非有據。再查,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處理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是憑此規定逕認處罰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屬速斷。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然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適用與一般當場舉發不同之應到案日期,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且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以處罰條例第7條之2作為立法者僅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立論,與文義及論理解釋不合,亦不符法律規範目的,實難憑採。
⒋且查,舉發既係為舉報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之目的
,原則上自應以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惟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係就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所列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由交通稽查人員記明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種舉發方式,乃係考量於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如任由違規行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員之權威,無以維護交通秩序,故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即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而由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應受罰,此項對汽車所有人所課義務,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義務則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故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惟因可能對非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人裁罰,故處罰條例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以原訂於當時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而予增訂於處罰條例,是其修正目的應非僅出於保障受舉發人陳述意見權及證據保全之考慮,據此可知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乃係特殊舉發類型之要件規定,尚不得逕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論據。⒌至於舉發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因交通違規之舉發與裁處,
性質仍屬與行政罰相關之行政程序,則依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如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無特別規定可資適用或類推適用,仍得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就非當場舉發之情形,違規行為人雖未能當場向舉發之交通勤務警察陳述意見,處理細則亦已規範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核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承上說明,警察機關既就查獲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違規之權限,且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為正確之舉發,自認其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之舉發方式,故處理細則第6條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與處罰條例無牴觸,亦符合處罰條例之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核與法律保留無違,應可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104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依前述說明,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罰條例
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原判決就本件關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定範圍內逕行舉發之法律見解,將使主管機關對於不能當場舉發或不符逕行舉發範圍之違規行為,無從舉發處罰,實有違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且未予辨明舉發之功能係對違法行為之告發,而非用以規範行政法上義務或作為行政罰之依據,是原判決就處罰條例第7條之2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既然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因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上訴人之原處分,尚無違誤,另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即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但書第4款所明定。亦即,民眾對於違規停車者依行車紀錄器所為之檢舉,得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逕行舉發,但須受該條第2項「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規定之限制,除非能證明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在場,始能採移動式之科學儀器逕行舉發。
㈡本件依民眾檢舉照片(下稱系爭檢舉照片)以觀,系爭車
輛於系爭檢舉照片記載之時間停放於苗栗縣頭份市○○路劃有白色車道實線之右側,並亮有黃色燈光,系爭車輛右側前方劃有機車停車格且停放有機車數輛,後方劃有禁止停車之黃線、汽車停車格,汽車停車格內並有停放車輛,系爭檢舉照片記載之時間分別為「西元2016年1月27日13時06分22秒」及「西元2016年1月27日13時10分26秒」,可推測被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之時間已達4分4秒(見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1號卷第32頁),應可確認被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於機車即其他車輛旁至黃線之處,且占用非停車格之道路,實已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應屬併排停車無疑,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無違誤。然系爭檢舉照片(見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1號卷第32頁)僅拍攝到車尾之畫面,並無車頭之畫面,無法證明案發當時違規併排停車之駕駛人是否在現場,致無從得知本件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事由,而能採移動式之科學儀器逕行舉發。是以,本件僅能採「固定式」之科學儀器逕行舉發或當場舉發方式做為裁罰處分之依據,而原處分係以行車紀錄器「移動式」之科學儀器所為之逕行舉發方式做成裁罰處分,於法未合,而原判決以「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因本件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定可逕行舉發之違規項目,且因無從得知系爭車輛併排停車時駕駛人是否不在場情形,而不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之事由,則僅能循當場舉發原則做成裁罰處分,原處分卻以逕行舉發方式做成裁罰處分,於法自有未合。」(見原判決第6頁),認定上訴人以該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定可逕行舉發之違規事由,循逕行舉發之方式做成原處分,自屬違法,而撤銷原處分,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雖未論及本件可以採取「固定式」科學儀器逕行舉發之適用性,然不影響上訴人違法處分之結果,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而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採取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原判決就本件關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定範圍內逕行舉發之法律見解顯有錯誤,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之情形云云,係就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加計被上訴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750元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1,050元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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