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英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4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蔣英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6頁)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7頁)
㈣、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警卷第8頁)
㈤、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警卷第9頁)
㈥、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警卷第10至11頁)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而記取教訓,足認自制力薄弱,自應加重刑罰,以外在強制力量,期能因此避免接觸毒品,戒除惡習,然施用毒品性質上復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48號被告蔣英豪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英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與他案併執行,於103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30日13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5年3月30日13時9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備註│├─┼──────────────┼───────────────┼───────────┤│1│被告蔣英豪於警詢之供述│犯罪事實所示之事實。│被告供稱:伊於105年3月│││││23日7時許,在臺南市00
00000區○○○路000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犯罪事實所示之事實。│見警卷第6-11頁。│││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耿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