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瀚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瀚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電動伸縮大門,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瓦斯噴槍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蕭瀚緯酒後不滿 蕭永井 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建物內所飼養之犬隻吠叫,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4日晚間11時許,前往上址建物外,以自備之瓦斯噴槍1支及打火機1個,點燃其放置在上址東南側外牆電動伸縮大門外之樹枝及木桌等易燃物品引發火勢,燒燬該電動伸縮大門之電源線路而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據報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上址處理,並經蕭瀚緯同意搜索,為警在蕭瀚緯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蕭瀚緯所有之瓦斯噴槍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蕭瀚緯所犯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81000587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6頁;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7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第40頁、第42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永井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證人 蕭凱宏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年4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31頁)、雲林縣消防局108年5月3日雲消調字第1080005939號函及所附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1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99頁)、刑案現場照片7張(見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存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瓦斯噴槍1支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
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經查,被告放火點燃樹枝、木桌等易燃物品引發火勢,致上址建物東南側外牆之電動伸縮大門門扇有一低點火流燒跡,使該大門電源線路燒燬無法開啟之情形,有雲林縣消防局108年5月3日雲消調字第1080005939號函及所附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含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1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99頁)在卷可證,顯見上開電動伸縮大門已喪失主要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又本案被告放火點燃上址建物電動伸縮大門外之易燃物品引發火勢,該放火處緊鄰主要建物及馬路,電動伸縮大門旁亦有盆栽等植栽,且所臨巷道不寬,周邊亦有多戶住宅等情,有前開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檢附火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故被告在該處放火,已有發生致令附近物品、建築物延燒實害之高度蓋然性,堪認已足以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㈡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
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上開所為之放火行為,雖使被害人之電動伸縮大門受損,亦不另論以毀損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2分之1。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並不相同,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又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飲酒導致其意識不清而為本件
放火犯行等語。然查,被告此部分辯詞,僅係針對其放火行為之原因所辯,而本件放火行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均自承其確實有此犯行,且未辯稱因飲酒而意識不清,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飲酒後意識不清為放火行為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參諸被告案發後即翌日(15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詢問中對於所詢問之問題,尚能清楚描述事情發生之經過等情節,被告對於案發前後之過程均能供述大致過程,依被告之陳述,關於放火之原因、對象及使用放火器材之選擇,並無顯然異常之情形。 益徵 被告於案發時尚能與他人正常應對,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之際,對於外界事物,顯非全然失去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且對其行為及所造成之結果應有清楚之認識,應無疑義,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為並非因受酒精之影響而致。被告並未欠缺或顯著減低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洵堪認定,故被告於案發當時既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據刑法第19條第
1、2項之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況縱認被告確因飲酒,於行為時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惟被告於本案前已曾有飲酒之經驗(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其應知悉飲酒後可能因精神障礙而為犯罪行為,然仍因故意或過失,飲酒後自行招致精神障礙之狀態,應屬刑法第19條第3項情形,自亦無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所飼養犬隻吠叫,即暗夜縱火燒
燬被害人之電動伸縮大門,該電動伸縮大門距離上址主要建物不遠,且縱火之位置在鄰近道路處,附近尚有多戶住宅,倘若延燒,將造成嚴重火災,影響公眾安全甚巨,且當時時值晚間11時30分許,眾人多處於睡夢之中,如未能即時滅火,恐造成嚴重後果,被告罔顧此節,僅因心生不滿即影響公眾安全,所為甚有可議。惟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亦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乙節,有和解協議書1紙(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並考量被告罹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之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暨被告自承國中肄業,現無業,之前擔任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100元,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現與母親及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本院除考量上情外,並參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㈠扣案之瓦斯噴槍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係被告所有且用以為本案放火犯行
所用之物,業經其於雲林縣消防局詢問時自承無訛(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然考量打火機係吾人日常生活中可輕易取得之物品,且經濟價值甚低,如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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