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珊
蔡正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600號、108年度偵字第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0.6065公克)沒收銷燬之,插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蔡正德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0.6065公克)沒收銷燬之;插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至第六行記載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前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紙、」。⑵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採信被告林玉珊、蔡正德二人翻供之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說詞(其二人均於警詢、內勤偵訊供承係被告林玉珊販賣海洛因予被告蔡正德)(被告蔡正德於內勤偵訊之證詞,未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旨,不得追究其偽證罪責),然被告林玉珊於107年12月27日偵訊時亦自承知道當時蔡正德正在提藥卻找不到之前的藥頭,乃問伊有無辦法拿毒品,伊說伊剛好也沒毒品了,一起拿較便宜可以拿較多量云云,是可知被告林玉珊明知蔡正德與其合資買海洛因之目的厥在施用解癮,尤提議與被告蔡正德合資並由其出面與上游藥頭接洽購買海洛因,再由其二人朋分,被告林玉珊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乃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其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玉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林玉珊向上游藥頭購入第一級毒品後,係欲與被告蔡正德朋分,在其二人尚未朋分前,客觀上雖係共同持有,然其二人共同持有僅係短暫狀態,經朋分後,即各別持有之,是其二人並非基於共同持有之意思而持有本件扣案之海洛因,自應論以分別持有,聲請人認係共同持有,自有未合。又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林玉珊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本件聲請,然其聲請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既與未聲請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⑶被告蔡正德曾①於10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4日易科罰金直行完畢;②於同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0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人漏未論及被告蔡正德構成累犯部分,自有未洽。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後,本院認被告蔡正德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不同,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然其仍屬該法條項所定之累犯,自不待言。⑷審酌被告林玉珊、蔡正德分別持有之海洛因數量、被告林玉珊明知海洛因為對人體傷害最深之第一級毒品,猶出面向上游藥頭購買之,而以之幫助他人施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
0.6065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且扣案時,被告二人尚未朋分,無從特定該包海洛因之何特定部分係屬何一被告所有,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手機2隻(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分別為被告
2人聯繫合資購買海洛因之用,顯為被告2人犯本罪之工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