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7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永利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
6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並供出共犯,而無與共犯串證之必要,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共犯 徐喬偉 房間內所扣得,亦與被告無關,再被告家中尚有年幼小孩與配偶及母親需要被告扶養,且被告兄長因病亦須被告扶助,被告絕無逃亡之虞,即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7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逃亡以規避審判之可能性較高,況被告曾於警詢時有掩護共犯身分之行為,則被告期待可能之刑罰制裁嚴厲,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亦隨之增高,故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順暢,於同日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又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就起訴書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惟此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而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且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未因被告是否坦承全部犯行而有改變,即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家人等語,惟此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不符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乃特別為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因是拔其貽害之本,首予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對於此等行為予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則參諸本案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數量高達150多公斤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5.6公斤等情,再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復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不宜逕准具保停押。從而,上開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陳宏璋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