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發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月22日所為107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1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乙○○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處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補充證據: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楊警分 刑字第108001375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簡上字第35頁至第38頁、第45頁、第5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91頁至第97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被害人王○傑推擠,係因被害人對上訴人小孩具有危險性,上訴人小孩當時不滿3歲,如不及時阻止,所產生之水柱會對站不穩的孩子造成危險,檢察官刻意忽略此情,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請求另為公正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人所為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若明知其所為將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且有意造成該結果,或可預見其所為將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而該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均可認定上訴人具有傷害之故意。
2.上訴人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我希望能判處過失傷害,量處拘役30日或40日等語。然據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轉身查看我老婆、我小孩之狀況時,被害人又故意踩住出水口,將水柱噴在我身上,造成我全身衣物濕透,我便很生氣的推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推倒在地;當時情緒失控,便失手將被害人推倒在地,且水柱力道強勁,我擔心被害人會再次向我老婆及小孩噴水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是阻止被害人再噴第三次水,我推開他,我當時的確有怒意,但我只是沒斟酌好力道,所以才把被害人推倒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6頁),可知上訴人確係以被害人為對象,施力加以推倒,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傷害,其所為係基於傷害被害人之故意甚為明確。縱認上訴人非有意使被害人受傷之結果發生,即不具傷害之直接故意,其在盛怒之下,以成年人之力道推擠年僅3歲之被害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所為將使被害人倒地而受有傷害,上訴人仍執意為之,顯見被害人受傷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可認為其於行為當時,具有傷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過失犯罪有別。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所為並非故意而屬過失乙節,並非可採。
3.上訴人一再辯稱其所為係為保護其子,避免其子因被害人噴濺水柱而受有傷害。然依上開上訴人所述,其將被害人推倒之原因,係擔心被害人「再次」噴水,足見於上訴人行為當下,被害人並非「正在」噴濺水柱,即難認為案發當時有何現在之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可言,故上訴人所為未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第24條緊急避難之要件,自無從依該等規定阻卻違法。而如前所述,上訴人所為具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其所辯目的係為保護其子,應屬犯罪之動機,而為法院量刑所審酌之事項,尚不得以此脫免於傷害罪責。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
(二)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除修正罰金刑之單位為新臺幣外,亦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自由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非有利於上訴人,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2.原審認上訴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認故意對兒童傷害罪,並審酌上訴人對被害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強度、其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依上說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情事。
3.上訴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因被害人前對上訴人之子故意噴濺水柱一情,雖原審未於量刑理由中特別敘明,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且縱併予審酌上述犯罪動機,仍認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尚屬相當。而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如前所述,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則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件: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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