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禎
劉于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智易字第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禎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于禎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彥禎與劉于禎均明知如附件1至14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件1至14所示之商標權人即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美國商史塔西公司(下稱史塔西公司)、美國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昂德亞摩公司)、美國商諾菲斯服飾公司(下稱諾菲斯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經核准指定使用於如附件1至14「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且各該註冊商標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等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仿冒上開各該註冊商標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陳彥禎與劉于禎於不詳時間,在淘寶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衣服、褲子、包包、鞋子、帽子等,均係未經前揭各該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附件1至14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在陳彥禎位於雲林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內,由陳彥禎利用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以陳彥禎所申請之「yanjen」帳號,與劉于禎所申請之「hat211」帳號,在該網站上,分別刊登販賣上開仿冒物品訊息,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迄本案查獲為止,陳彥禎共計得款30,000元。嗣於
106年3月21日與同年月24日、4月13日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上開仿冒商品售價顯然低於行情,乃於前開時間分別佯裝成買家下標購買仿冒ADIDAS商標帽子共4頂(其中10
6年3月24日購買仿冒ADIDAS商標帽子2頂,即附表編號2),再送阿迪達斯公司委託之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後,確認係屬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嗣於106年6月3日上午11時2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彥禎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之物,於106年6月20日陳彥禎交付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予員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彥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劉于禎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493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107年度智易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
㈡書證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對照圖各1份(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警大隊保二刑二字第106006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至第28頁)。
⒉鑑定報告書:
①貞觀法律事務所之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鑑定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38頁)。
②貞觀法律事務所之史塔西公司(STUSSYINC.)鑑定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43頁)。
③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6年7月19日函附NIKE產品鑑定書
1份(見警卷第45頁、第51頁至第53頁)。④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之昂德亞摩公司(UNDERARMOUR,INC.)鑑定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73頁)。
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
①ADIDASAG(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
②STUSSYINC.(史塔西公司)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42頁)。
③NIKEINNOVATEC.V.(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2份(見警卷第46頁至第49頁)。
④UNDERARMOUR,INC.(昂德亞摩公司)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73頁反面至第77頁)。
⒋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4月20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420005
號函影本、106年5月9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509009號函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⒌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9日統超字第2017000050
4號函影本1份(見警卷第104頁)。⒍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9日全管字第0127號
函附寄件人相關資料影本1份(見警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⒎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影本2紙(見警卷第86頁至第87頁)。
⒏本院106年聲搜字第428號搜索票影本1紙(見警卷第19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80頁至第81頁)。
⒑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就「Nike運動帽」、「Nike拖鞋」提出之物品估價表、檢視書1紙(見警卷第50頁)。
⒒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為昂德亞摩公司提出之侵權市值表1紙(見警卷第72頁)。
⒓「THENORTHFACE」商標之諾菲斯服飾公司委任書原本與中
譯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鑑定報告原本與中譯文、侵權市值表各1份(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保二刑一字第106006號卷〈下稱警
006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0頁)。⒔蝦皮拍賣網頁截圖(見警006卷第10頁至第21頁)。⒕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3月24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324003號函1紙(見警006卷第22頁)。
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006卷第24頁至第27頁)。
⒗「adidas」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貞
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警006卷第30頁至第31頁)。
⒘扣案物照片10張(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75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
⒙扣案物照片12張(見警006卷第43頁至第47頁;調偵卷第19頁)。
⒚被告陳彥禎、劉于禎之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共3張(見警卷第
112頁至第113頁)。⒛現場照片共22張(見警卷第107頁、第121頁至第130頁)。
警方購買之2個包裹外觀及其內容物照片共6張(見警卷第88頁至第90頁)。
蝦皮拍賣網頁截圖12張(見警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112頁、第114頁至第120頁)。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彥禎、劉于禎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陳彥禎、劉于禎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彥禎、劉于禎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附件編號1至14所示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等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刊登販賣上開商品訊息,並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又被告陳彥禎、劉于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彥禎、劉于禎各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法
益,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陳彥禎透過網路方式販賣如附件1至3、13至14所示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493號),雖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內,然此部分因與其餘業經記明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陳彥禎、劉于禎不思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竟為本案犯行,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影響上開各該商標權人之權利,行為殊不足取。惟被告陳彥禎、劉于禎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史塔西公司、昂德亞摩公司均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乙節,有和解書、和解契約書各1紙(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第75頁)在卷可稽,然被告陳彥禎、劉于禎於本院宣判前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併斟酌被告陳彥禎、劉于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遭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販賣之期間,又兼衡酌被告陳彥禎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貨運司機,月收入約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母親及兄長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陳彥禎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被告劉于禎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美甲師,月薪約25,000元至30,000元之經濟狀況,現與父母親、祖母及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劉于禎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陳彥禎、劉于禎均無前科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併審酌本件所查獲被告陳彥禎、劉于禎所販賣仿冒物品之數量非鉅,該物品真品之單價非高,其等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等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陳彥禎、劉于禎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等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陳彥禎、劉于禎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陳彥禎、劉于禎為圖小利,而販賣仿冒他人商標權之物品,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益,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陳彥禎、劉于禎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陳彥禎、劉于禎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陳彥禎、劉于禎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陳彥禎、劉于禎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諭知: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係被告陳彥禎、劉于禎犯本案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陳彥禎因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為30,000元,業據被告陳彥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為被告陳彥禎所有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考量被告陳彥禎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史塔西公司、昂德亞摩公司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倘仍就上開犯罪所得如數宣告沒收,對被告陳彥禎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查,本案警員係為採證及鑑定取樣之需要,佯為購買以取
得仿冒ADIDAS商標帽子4頂方交付共1,425元,是警員並非出於購買之真意而給付上開款項,是該款項即難認屬被告陳彥禎、劉于禎之犯罪所得,本院當無庸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及單位│註冊/審定號│備註│├──┼──────────────┼─────┼──────┼──────┤│1│仿冒「ADIDAS」商標之帽子│290件│①00000000│1.為有附件一│││││②00000000│至三商標之商│││││③00000000│品。││││││2.106年度偵││││││字第5757號起││││││訴書。│││││││├──┼──────────────┼─────┼──────┼──────┤│2│仿冒「ADIDAS」商標之帽子│2件│①00000000│1.為有附件一│││││②00000000│至三商標之商│││││③00000000│品。││││││2.106年度調││││││偵字第4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3│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24件│①00000000│1.為有附件一│││││②00000000│、二、四、五│││││③00000000│商標之商品。│││││④00000000│2.106年度偵││││││字第5757號起││││││訴書。│││││││├──┼──────────────┼─────┼──────┼──────┤│4│仿冒「ADIDAS」商標之褲子│62件│①00000000│1.為有附件一│││││②00000000│、二、四、五│││││③00000000│商標之商品。│││││④00000000│2.106年度偵││││││字第5757號起││││││訴書。│││││││├──┼──────────────┼─────┼──────┼──────┤│5│仿冒「ADIDAS」商標之球鞋│8雙│①00000000│1.為有附件一│││││②00000000│至三、六商標│││││③00000000│之商品。│││││④00000000│2.106年度偵││││││字第5757號起││││││訴書。│││││││├──┼──────────────┼─────┼──────┼──────┤│6│仿冒「ADIDAS」商標之包裝袋│180個│①00000000│1.為有附件二│││││②00000000│、七商標之商││││││品。││││││2.106年度偵││││││字第5757號起││││││訴書。│├──┼──────────────┼─────┼──────┼──────┤│7│仿冒「NIKE」商標之帽子│313件│00000000│1.為有附件八││││││商標之商品。││││││2.106年度偵││││││字第5757號起││││││訴書。│││││││├──┼──────────────┼─────┼──────┼──────┤│8│仿冒「NIKE」商標之拖鞋│6雙│①00000000│1.為有附件八│││││②00000000│、九商標之商││││││品。││││││2.106年度偵││││││字第5757號起││││││訴書。│││││││├──┼──────────────┼─────┼──────┼──────┤│9│仿冒「STUSSY」商標之帽子│92件│00000000│1.為有附件十││││││商標之商品。││││││2.106年度偵││││││字第5757號起││││││訴書。│││││││├──┼──────────────┼─────┼──────┼──────┤│10│仿冒「UnderArmour」商標之帽│183件│①00000000│1.為有附件十│││子││②00000000│一、十二商標││││││之商品。││││││2.106年度偵││││││字第5757號起││││││訴書。│││││││├──┼──────────────┼─────┼──────┼──────┤│11│仿冒「THENORTHFACE」商標之│6件│①00000000│1.為有附件十│││帽子││②00000000│三、十四商標││││││之商品。││││││2.106年度調││││││偵字第4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