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 陳鈺蕙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相對人 吳姿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姿誼聲請本院對聲請人陳鈺蕙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35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本件執行事件之相對人執行債權已不存在,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對相對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本件執行事件已有查封聲請人不動產,若續為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確已就本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審理中,如聲請人就該訴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本院認於上開訴訟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有暫予停止本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已提出相關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稽諸本件執行事件卷宗內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狀及補正理由狀,雖似有另就相關第一、二審裁判費用16,103元本金及利息為聲請,然未見卷內其有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判等相關執行名義);參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65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6月。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本金金額7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2萬2,500元【計算式:70萬元年息5%3.5年】。
綜上,本院爰以12萬3,000元推算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