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莊錦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繳款計算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