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7號抗告人 許博凱相 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4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將車貸餘款新臺幣(下同)164,126元匯入相對人帳戶,已清償完畢,相對人應將本票正本歸還抗告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0年3月16日所簽發面額24
萬元、到期日為111年5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仍餘170,66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111年6月27日清償餘款164,126元,
並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為證。然抗告人是否清償票款完畢,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詹欣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