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74號原告 潘江 紅綢訴訟代理人 邵華 律師被告 張光瑾
張光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馮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容忍台安工業社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段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按起訴狀附件一所載方法進行修繕,並支付修繕費用。上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修繕系爭房屋以避免原告所有之相鄰房屋價值減損,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原告並自陳預估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2萬元(見本院110年度士簡調字第1383號卷第3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52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