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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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債務人 張丘泓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99年度司消債更字第64號卷第19頁)、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2頁)、民國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4、26、9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債權轉讓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3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74602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80、82至8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16日保退四字第11113115800號函(見本院卷第84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5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60572號函(見本院卷第90頁)、債務人配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0、102、104頁)、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6至12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4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6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42頁)、109年3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43至148、185頁)、債務人配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債務人配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51至168頁)、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87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南壽保單字第1110013295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名下財產有南山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09,027元(見本院卷第191頁)、已下市櫃暫停交易之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3股(見本院卷第140、197頁),每月收入約26,000元(見本院卷第187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2,418元計算,尚須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約8,564元(見本院卷第169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3,832,570元(見本院卷第10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