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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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515號
原 告 徐金菊
被 告 李章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照護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度 因罹患癌症且又身障,需人24小時照
護,故於民國101年8月1日起僱請伊擔任長期看護,約定
每月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然其104年2、3
月份之看護費用合計60,000元並未給付,又訴外人李度因行
動不便,曾要伊為其購買日常用品而支出65,500元,亦未獲
其清償,被告係訴外人李度之子,且將李度送往安養機構致
伊不知如何取償,爰依法對被告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僱請原告看護伊父親李度或為伊父親購買
日常用品,縱伊父親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亦不
願意承擔伊父親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之事實即兩造間存在何債權債務關係,先負舉證之責任,
且債之關係所涉及者乃締約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債權人僅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除第三人依法繼承、繼受或自願為債
務之承擔外,債權人並無向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給付之
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曾為被告之父李度提供看護之勞務,且
曾受李度之委託為其購買日常用品,迄104年3月31日已積
欠費用125,500元,然前揭勞務提供契約、委任購物契約等
均係被告之父李度與原告所締結,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伊與被告間無僱傭或委任契約,伊係和被告之父親約定
好為其提供照顧的服務,購買物品也都是被告父親叫伊去買
的,伊不知道被告是否願意替他父親還這個錢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而被告亦否認有與原告成立僱傭
契約或委託原告為其父親購物(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
主張之看護勞務契約及代購日常用品契約顯係存在於原告與
訴外人李度之間,並非兩造之間甚明,依首揭說明,原告與
被告之父李度間所成立之各種契約,其契約之債務人實乃訴
外人李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表示不願承擔其父李
度對原告之債務(見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何以有承擔李度債
務之義務,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無何法律上之權源
請求被告為李度清償所積欠之照護費用及購買日常用品費用
合計125,500元。從而,原告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顯屬無據,自應駁回。
四、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依法或曾自願承擔原告與訴外
人李度間之勞務提供契約、委任購物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