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翔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翔栩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 溫翔栩 」之記載均更正為「温翔栩」,以及補充「被告温翔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緝字第531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然該罪刑與其他案件於107年10月19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然前揭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既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本應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款項,所為實有不當,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歸還犯罪所得,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稱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自稱為繳納醫藥費用之犯罪動機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252號被告温翔栩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翔栩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溫翔栩自106年9月1日起(於107年3月31日離職),在設於新竹縣○○市○○○路○段○○號1樓逸硯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逸硯公司)任職業務員,負責工程報價、收款、追蹤客戶及售後服務之業務。溫翔栩於107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至新竹縣○○市○○街○○號2樓之5 宏旺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旺公司)辦公室,向宏旺公司收受應給付給逸硯公司之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即同月28日中午在新竹縣○○鄉○○村○鄰○○路16住處決定將該1萬5,000元佔為己有而挪為他用,迄今尚未歸還。
二、案經逸硯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溫翔栩於偵訊中之自│本犯罪事實。│││白。││├──┼───────────┼────────────┤│㈡│告訴代理人 陳佳儒 於警詢│同上。│││、偵訊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宏旺公司之員工楊│被告有於上述時、地向宏旺│││立暄於警詢中之證述。│公司收取應給付告訴人之工││││程尾款1萬5,000元之事實。│├──┼───────────┼────────────┤│㈣│證人 楊立暄 提供之錄音檔│同上│││光碟1片及譯文1份。││├──┼───────────┼────────────┤│㈤│告訴代理人陳佳儒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頁畫面翻拍相片1張││││。││├──┼───────────┼────────────┤│㈥│告訴人收款單1份。│告訴人交付收款單給被告前││││往宏旺公司收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罪所得: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