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鵬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79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5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鵬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補充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街旁之某公園內,以將大麻放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鵬裕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24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先予說明。
三、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本院判決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出頭,且需扶養父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790號被告王鵬裕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鵬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0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另於100年間,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6年10月31日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查獲,並採集王鵬裕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鵬裕之供述│被告坦承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且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藥股份有限公司106│液送驗呈大麻陽性反應之事│││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實。│││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二、核被告王鵬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