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家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家均因犯肇事逃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106年5月4日聲請狀1份附於106年度執聲字第232號卷宗可參;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4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4所示之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分別已執行完畢及部分執行,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外,另併科罰金1萬元,惟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依法無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
┌────────┬──────────┬──────────┬──────────┬──────────┐│編號│1│2│3│4│├────────┼──────────┼──────────┼──────────┼──────────┤│││││││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肇事逃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險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金新臺幣10,000元,徒│有期徒刑1年1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13日│104年9月22日│105年7月4日│105年7月4日│││││││││││││││││││├────────┼──────────┼──────────┼──────────┼──────────┤│││橋頭地檢105年度毒偵│橋頭地檢105年度毒偵│橋頭地檢105年度毒偵││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5年度速偵│字第110號、104年度│字第110號、104年度│字第110號、104年度││年度案號│字第61號│偵字第28763號│偵字第28763號│偵字第28763號│├───┬────┼──────────┼──────────┼──────────┼──────────┤│││││││││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分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272│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05年度審交訴字第││事實審││號│98號、第1848號│98號、第1848號│98號、第1848號││├────┼──────────┼──────────┼──────────┼──────────┤││判決日期│105年10月4日│105年12月7日│105年12月7日│105年12月7日│├───┼────┼──────────┼──────────┼──────────┼──────────┤│││││││││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272│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05年度審交訴字第││判決││號│98號、第1848號│98號、第1848號│98號、第1848號││├────┼──────────┼──────────┼──────────┼──────────┤││判決│105年11月1日│106年1月4日│106年1月4日│106年1月4日│││確定日期│││(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5年1月4日)││├───┴────┼──────────┼──────────┼──────────┴──────────┤││執行完畢│已部分執行│編號3、4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98號、第1848││備註│││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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