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基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受祿兼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業鑫 律師
鍾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7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受祿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利基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楊受祿為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利基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基公司)之負責人。楊受祿明知利基公司位於上址楊梅廠之膠帶製造程序之流程為製膠作業、塗佈上膠及烘乾程序,其實際有機溶劑使用量達20公噸以上,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8批第2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印染整理程序」之範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詎其尚未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仍在上址擅行操作,而於民國105年12月5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稽查查獲後,由桃園市政府對利基公司以105年12月29日府環空字第1050322896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整,命利基公司「膠帶製造程序-膠帶業製造程序」(下稱製膠程序)停工及限期於106年3月27日前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惟該公司未遵行停工命令,仍在上址續行操作,嗣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分別於108年6月9日下午2時32分許及同年7月4日上午10時11分許派員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受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約聘助理 許靖強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29日府環空字第1050322896號函、執行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編號「稽108-H09301號」及「稽108-H11084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各1份、稽查照片20張。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楊受祿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又被告楊受祿為被告利基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是被告利基公司應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第56條第1項十倍以下之罰金。又被告楊受祿先後二次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而未遵守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裁處之停工命令,仍持續在上開公司續行操作,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下實施,應評價為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楊受祿未遵照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於收受停工裁處書後仍未停工,顯未能尊重主管機關之裁處命令或決定,並對環境生態有造成破壞之虞,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現已重新申請而獲桃園市政府之核准得以進行試車,有桃園市政府108年12月11日府環空字第1080314891號函附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命令期間、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利基公司部分,則衡酌其代表人不遵行停工命令犯罪情節、程度,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