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慶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慶誠犯附件編號2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誠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所謂「裁判確定前」之認定,應說明如下:㈠所謂裁判確定,係指當事人對於裁判在法律上已無聲明不服
之方法而言。就得上訴之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因不得上訴而確定。關於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係依民法之規定計算,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參照)。
例如:判決於民國110年7月1日對被告合法送達,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同年7月21日,並於當日晚間12時為期間之終止,亦即自翌(22)日之0時起,對於該判決已經不能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㈡司法院(86)廳刑一字第23586號函所揭法律問題,就所採見
解:「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49條前段復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按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本件某甲所犯子罪之上訴期間10日於85年6月17日屆滿,倘未於85年6月17日晚上12時前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即告確定。本件,某甲於85年6月17日晚上8時犯丑罪,子罪尚未確定,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准定執行刑。」亦同前揭認定方式。
㈢從而,判決發生確定之效力,係於上訴期間末日之翌日0時起
;於須加計在途期間之情形,則係指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所得末日之翌日0時起。故刑法第50條第1項所稱「判決確定前」,係指上訴期間末日之晚間12時前;於須加計在途期間之情形,則係指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之末日晚間12時前。
若於判決確定日「當日」(即前述期間末日之翌日)犯罪者,即非屬判決確定前所犯。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編號1為最早確定之判決,其確定日期為109年6月16日。而編號3、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亦為109年6月16日,依前開說明,非屬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故編號1與編號3、4所示之罪即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定刑要件。
四、又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為併合處罰之集團,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在此之後所犯之罪,則另以當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成立另一併合處罰之集團。然而,若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得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係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同此見解)。經查:
㈠附件所示4罪,編號1所示之判決最早確定,編號2所示之犯罪
日期則在編號1判決確定前,故編號1、2所示之罪,合於併罰之要件。然而,該二罪均已執行完畢,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另一方面,若以編號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編號3、4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故編號2、3、4所示之罪,合於定刑之要件。
㈡若嚴守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之原則
,則就附件所示之4罪,編號1、2屬於一個併罰之集團,編號3、4則屬另一個併罰集團,僅能就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就編號3、4所示之罪,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則僅能維持原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不得再行定刑。而編號1、2所示之罪,因均已執行完畢而無定刑之必要。其結果將導致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均應駁回,原本得以併合處罰之編號2、3、4所示之罪,即因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連同編號1所示之罪,均各須獨立執行,陷受刑人於較不利之地位,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然而,若依前揭說明,以編號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以編號2、3、4所示之罪為定刑之集團而合併定刑,則可使本質上合於定刑要件之數罪併合處罰,達到刑法第50條之恤刑目的,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從而,本件應以附件編號2、3、4所示之罪為一併罰之集團,
定應執行之刑。故審酌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關聯性及受刑人之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編號1部分,已非屬得定刑之同一集團,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定刑審酌因素單純,且就定刑範圍之內部界限而言,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核無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