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芝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芝珍竊盜,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經判處罰金刑併宣告緩刑確定,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甚輕,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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