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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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佳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7
2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佳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施佳宏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者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2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功興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寄送至南投縣○○鎮○○路○○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 林建明 」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郵局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者於取得前揭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4年3月26日17時22分許、19時22分許、19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向 林素珍 及其子 李高賢 自稱係露天拍賣網站業者阿威ㄉ店客服人員、臺灣銀行客服人員「 李雅婷 」,佯稱李高賢之前網購PSP遊樂器的交易因誤設定成連續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林素珍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42分許,在某處,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998元至施佳宏前揭郵局帳戶內;㈡於同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向 徐慶禾 自稱係HITO本舖店家人員,佯稱徐慶禾之前網購鞋子的交易,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轉帳,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徐慶禾陷於錯誤,乃於同日21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中華二路口之合作金庫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萬9989元至施佳宏前揭郵局帳戶內,2筆款項均隨即於同日遭詐騙者提領一空。嗣林素珍、徐慶禾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珍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徐慶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珍、徐慶禾分別於警詢證稱渠等遭詐騙之情節、匯款之帳號等情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復有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張、告訴人林素珍、徐慶禾分別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頁反面、第15至16頁、第21至22頁、第24至26頁、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與他人使用,使該他人之詐騙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林素珍、徐慶禾共2人施用詐術,致該2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騙者向該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1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者使用,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素珍、徐慶禾共2人之財產法益,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之可非難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騙者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林素珍、徐慶禾共2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且均未與告訴人林素珍、徐慶禾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犯罪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告訴人林素珍、徐慶禾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兼衡其為國中肄業、從事工廠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告事後已坦認過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林素珍、徐慶禾均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前揭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