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賢選任辯護人賴銘耀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面膜壹盒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洪文賢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興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興源汽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於民國
103年8月5日與 鍾依靜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與郭艷雅洽談面膜產銷合作事務,嗣於同年8月21日議妥,由郭艷雅委託洪文賢生產面膜1萬5,000片,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7萬5,000元,郭艷雅並於同日交付面額33萬7,500元之支票1紙(發票日為103年8月31日;已提示兌現)予洪文賢,作為定金之支付。詎洪文賢因慮及消費者恐對於面膜係由汽車公司生產一事產生疑慮,為使該等面膜得以順利銷售,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犯意,於103年8月21日至同年8月23日,在所設計之面膜產品內、外包裝上,虛偽記載製造工廠為未經設立登記之「興源商貿有限公司」(下稱興源商貿公司),及在其上登載實際上為東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利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號,再交由 陳士元 委請不知情之業者印製包裝並委託東利公司代工製造面膜後,由洪文賢將上開製造完成之面膜500片交付郭艷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艷雅及一般消費者對該項產品包裝所示製造商之信賴。洪文賢並於103年8月23日,以未經設立登記之「興源商貿公司」名義,將訂貨單傳真予郭艷雅簽章,以將其等前開約定文字化,而為契約之法律行為,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郭艷雅將前揭面膜運至大陸地區販賣,經大陸地區商家上網查詢,發現「興源商貿公司」係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艷雅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洪文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文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56頁、第63頁),核與證人郭艷雅、陳士元、鍾依靜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9至21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第47至48頁;偵卷第11至12頁、第45頁正反面),且有興源商貿公司訂貨單、興源商貿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均查無資料)、興源汽車公司大雅廠之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證人郭艷雅與被告Line對話畫面之翻拍照片15張、東利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興源汽車公司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東利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安徽華鑫兩岸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之營業執照、與東利公司之合作契約書及委託製造證明書、面膜外包裝盒及內包裝袋影本、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訪談紀錄表、興源汽車公司查訪照片6張、扣押物品清單(見他卷第4至8頁、第14至15頁、第23至31頁、第49至55頁;偵卷第35至40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面膜1盒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文賢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斷。被告於上開面膜包裝偽造製造廠商「興源商貿公司」及工廠登記字號,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製業者偽造上開面膜之外包裝並委請不知情之東利公司員工製造包裝,復加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興源商貿公司」及東利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號,偽為上開面膜之製造廠商,復將製造完成之面膜交付證人郭艷雅而行使之,並以「興源商貿公司」名義與證人郭艷雅就上開面膜合作事務為法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標示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為製造廠商於商品之行為,造成證人郭艷雅銷售損失,亦使消費者對商品品質出處判斷形成混淆,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面膜之包裝雖有前揭不實標示之情,然其內產品確係由合法之東利公司代工製造,且上開產品尚未流入市面,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復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迄未能與證人郭艷雅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復、面膜外銷等業,月收入約7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請求本院予以被告緩刑宣告,然考量本被告迄未與證人郭艷雅和解,是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四)另在被告工廠所查扣、以上開不實標示包裝之面膜產品1盒(104年度院保字第1735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被告交付予證人郭艷雅之面膜,未經扣案,且係被告依契約交付予證人郭艷雅而行使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
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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