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8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蕭全宏 被告 黃益豐 (原名 黃新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日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又原告於
104年2月1日與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進行合併,大來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4年1月15日金管銀外字第10300333460號函核准在案,是大來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亦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
8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大來公司間大來信用卡約定條約(下稱系爭大來卡契約)第23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5頁),嗣原告概括承受大來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業如前述,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又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大來卡契約及原告另繼受之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間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花旗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合併提起訴訟,本院就原告基於系爭大來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訟部分有管轄權,另基於系爭花旗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訟部分因非專屬管轄,且得適用同種訴訟程序,故本院就本件訴訟之全部均有管轄權。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卡號00000000000000信用卡部分:
被告前於88年6月7日向訴外人大來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依系爭大來卡契約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應付帳款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須將每筆消費之應繳帳款與預借現金之應繳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8為標準按日計算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每逾一繳款截止日並應按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計付逾期滯納金。詎被告請領上開信用卡後,未依約按期繳款,截至最後結帳日91年3月20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1萬8,105元、利息2萬9,068元及滯納金2,70
0元,合計金額為34萬9,873元,依系爭大來卡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之34萬9,873元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部分:
被告前於83年8月1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申辦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於89年1月間申請將該張信用卡升等為白金卡,依白金卡申請書後附約定條款之約定(即系爭花旗卡契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自實際撥付(結算)該筆交易款項之日起,就前一期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即帳單)之累積消費額,以年息百分之20為標準按日計息;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依前開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每逾一繳款截止日並應按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計付逾期滯納金。詎被告請領上開信用卡後,未依約按期繳款,截至最後結帳日91年3月7日止,共積欠本金29萬4,472元、利息3萬2,194元及滯納金2,700元,合計金額為32萬9,366元,依系爭花旗卡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之32萬9,366元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部分:
被告前於84年5月1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申辦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嗣於89年1月間申請將該張信用卡升等為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白金卡申請書後附約定條款之約定(即系爭花旗卡契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自實際撥付(結算)該筆交易款項之日起,就前一期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即帳單)之累積消費額,以年息百分之20為標準按日計息;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依前開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每逾一繳款截止日並應按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計付逾期滯納金。詎被告請領上開信用卡後,未依約按期繳款,截至最後結帳日91年3月7日止,共積欠本金47萬6,992元、利息5萬4,65
6元、滯納金2,700元及手續費875元,合計金額為53萬5,
223元,依系爭花旗卡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之53萬5,22
3元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㈢綜上所述,爰依系爭大來卡契約、系爭花旗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4,4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大來卡契約暨申請書、花旗銀行VISA/萬事達一般卡及金卡申請書、白金卡申請書暨後附約定條款(即系爭花旗卡契約)、債權計算明細、月結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103頁、第121頁至第1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大來卡契約、系爭花旗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告應給付121萬4,4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大來卡契約、系爭花旗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
┌─┬─────┬────────┬──────┬───────────────┐│編│帳務種類│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號││(新臺幣)│(新臺幣)├─────────┬─────┤│││││計算期間│利率│├─┼─────┼────────┼──────┼─────────┼─────┤│1│卡號364826│34萬9,873元(含│31萬8,105元│自95年4月21日起至│年息百分之│││00000000信│本金31萬8,105元││104年8月31日止│18│││用卡│、利息2萬9,068│├─────────┼─────┤│││元、滯納金2,700││自104年9月1日起│年息百分之││││元)││至清償日止│15│├─┼─────┼────────┼──────┼─────────┼─────┤│2│卡號456313│32萬9,366元(含│29萬4,472元│自95年4月8日起至│年息百分之│││0000000000│本金29萬4,472元││104年8月31日止│20│││信用卡│、利息3萬2,194│├─────────┼─────┤│││元、滯納金2,700││自104年9月1日起│年息百分之││││元)││至清償日止│15│├─┼─────┼────────┼──────┼─────────┼─────┤│3│卡號552000│53萬5,223元(含│47萬6,992元│自95年4月8日起至│年息百分之│││0000000000│本金47萬6,992元││104年8月31日止│20│││信用卡│、利息5萬4,656│├─────────┼─────┤│││元、滯納金2,700││自104年9月1日起│年息百分之││││元、手續費875元││至清償日止│15││││)││││├─┴─────┴────────┴──────┴─────────┴─────┤│請求金額合計121萬4,4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