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正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正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月4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洪正輝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9年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揭第①至③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1年8月3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3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與宜昌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翌日(即4日)凌晨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正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洪正輝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2.員警職務報告1份、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洪正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2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104年11月3日,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3年即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洪正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配管工作,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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