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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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治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治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黃治平前於民國105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10日以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4月10日確定,於106年9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黃治平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2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附近之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黃治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26頁)。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採尿具結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2至5頁)。
三、被告黃治平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且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治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被告前於105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106年3月10日以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4月10日確定,於106年9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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