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相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相君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相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2次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有不滿,即在網路上兩次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侮辱告訴人,其所為已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抑,殊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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