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盛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盛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應補充:「、、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分別為1.18公克、0.76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參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35、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所述,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未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仍屬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由此可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銷燬、第19條就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亦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定之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外,其他毒品犯罪之沒收,例如犯罪所得,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本案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據被告自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本案另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分別為1.18公克、0.76公克),因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非屬本件刑罰處罰對象,且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胡家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被告羅盛峰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盛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35、
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8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8日2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羅盛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偵-041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4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各1份。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張翔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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