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84號聲請人 范秀美
林鴻裕 陳建欣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黃士昌 相對人 林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除簽發同額本票1紙予聲請人收執,並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同額之普通抵押權,經依法登記在案。詎前開債務約定清償期即102年6月21日屆至後,相對人未為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在卷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已屆到期日,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慧芳